- 主文
- 事實
- 一、陳銘吉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
- 二、詎陳銘吉竟不知悔改,在上開⑴至⑷、⑹所示之罪所應執行
- 三、案經王莛媗報由及黎俊良、鍾育庭、林明霈訴由臺北市政府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銘吉對於本案均有上訴,嗣經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
-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
-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明確,
- 五、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如事實欄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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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45、23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銘吉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陳銘吉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⑵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⑶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⑷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⑸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⑹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⑺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⑻於99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⑵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自98年11月7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1月5日,並依序接續執行上開⑶、⑴、⑷、⑸、⑹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嗣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就上開⑴至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就上開⑷、⑸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嗣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就上開⑴至⑷、⑹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自98年11月7日起至104年3月5日,並依序自104年3月6日、104年6月6日起、105年12月6日起接續執行上開⑸、⑻、⑺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至106年4月5日執行完畢。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4年5月22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期滿,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尚需執行殘刑1年8月27日)。
核准開始假釋前,因上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就⑴至⑷、⑹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已於104年3月5日執行完畢,假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⑸、⑺、⑻所示之罪之徒刑,不及於⑴至⑷、⑹所示之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6月,不影響此部分罪刑業於104年3月5日執行完畢之效力。
二、詎陳銘吉竟不知悔改,在上開⑴至⑷、⑹所示之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6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行竊。
嗣經警調閱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依其行竊時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循線查知上情,並於105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5樓(頂樓)陳銘吉租屋處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陳銘吉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陳銘吉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竊盜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6、9-1、9-3至9-10、9-14、9-16、9-19、9-21、10至13、19、22、23、26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以及與陳銘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2、8、9-2、9-11至9-13、9-15、9-17、9-18、9-20、9-22至9-25、14至18、20、21、24、25、27所示之物。
三、案經王莛媗報由及黎俊良、鍾育庭、林明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銘吉對於本案均有上訴,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反面、53頁),先予敘明。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78頁反面至80頁反面)。
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3003號卷第20頁反面至23、84頁反面;
原審卷第21、67、72頁反面;
本院卷第50、82頁),並經證人王莛媗、黎俊良、鍾育庭、林明霈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23003號卷第27至37頁;
偵22645號卷第9至11頁反面),以及證人王宥涵即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於警詢時證稱:渠係被告所任職之鴻泰鋼鋁門窗行老闆娘,該輛機車係被告任職期間提供被告一人使用之機車等語在卷(偵22645號卷第12頁正反面)。
此外,並有105年9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案)、黎俊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王宥涵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日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黎俊良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刑案現場照片、黎俊良購買SONY VAIO筆記型電腦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年11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2645號卷第16至37、50至51、55、56、83、8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王莛媗、鍾育庭、林明霈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鍾育庭、林明霈領回部分遭竊物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105年11月1日陳銘吉竊盜案扣押物清冊及照片各1份、105年8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案)、105年10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案)、105年10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案)、林明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鍾育庭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23003號卷第7至13、38至44、46至65、70、71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分別論處。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
又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茲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及3所示竊盜犯行時,係分別持未扣案之不明工具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工具1批,拆除該處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
至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時,則係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工具1批,撬啟毀壞該處1樓大門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後侵入住宅行竊,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王莛媗、黎俊良、鍾育庭、林明霈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竊盜犯行時所持工具,雖未扣案,然酌諸該工具既可持以卸除窗框質地堅硬之窗戶,質地亦應屬堅硬,且為產生一定扭力,當具一定長度,堪認在客觀上當足以作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兇器使用,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至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2次竊盜犯行時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工具1批,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偵23003號卷第48頁)及該批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同理,亦堪認在客觀上當足以作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兇器使用,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所定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範疇,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為同法同條項款所定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範疇。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法同條項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同條項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鑰匙時,係為日後持以開啟該處住宅大門入內行竊,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被告竊取鑰匙再接續持以開門侵入住宅行竊之舉,主觀上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先加重後減輕之。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係持未扣案之不明工具為之,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則係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工具1批為之,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未扣案之不明工具,雖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工具1批,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漏未說明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未扣案不明工具,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且原審判決事實謂被告係持未扣案之不明工具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3次加重竊盜犯行,以及持螺絲起子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詳原審判決附表一之記載),亦與原審判決理由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工具1批,係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相互矛盾。
㈢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除如附表一編號3、4遭竊物品中,已分別由鍾育庭、林明霈領回者,均已實際合法發還鍾育庭、林明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外,其餘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以,原審判決事實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次竊盜犯罪所得,漏載業經林明霈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物品之如附表一編號4⑦、⑧、⑨、⑩、⑫、⑭至⑱所示之物(偵23003號卷第27頁反面、31頁反面),以及林明霈於警詢中雖未提及,惟嗣經林明霈指認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確認均係渠所有遭竊物品後予以領回之如附表一編號4⑨、⑱所示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扣押物品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偵23003號卷第42至44頁),均有未當。
且理由欄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中,尚未發還被害人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將如附表一編號4⑪所示遭竊14件首飾中,尚有3件首飾未領回,誤載為2件,並漏載被告所竊得之林明霈住處鑰匙1串及如附表一編號4⑦、⑭、⑰所示之物,均有違誤。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云云為由,指摘原審不當,提起本件上訴,要無可採。
㈤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茲查: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固曾因竊盜案件,於94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5年間,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5年間,經同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以及如事實欄⑵、⑷、⑻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然核諸被告上開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中,除於105年間之竊盜案件外,其餘前案犯罪時間係在94、97、98、99年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長則已有11年,短則亦有6年之久,難謂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毫無悔改,係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人;
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業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在鴻泰鋼鋁門窗行任職長達將近1年,係有正常工作之人,此經王宥涵即鴻泰鋼鋁門窗行負責人之妻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22645號卷第12頁正反面),並有鴻泰鋼鋁門窗行所出具之任職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
以及被告此次係因其母患有巴金森氏症,需手術治療,其母平日端賴被告照顧撫養,其薪資收入不足以支付醫療費用,為籌措醫療費用,始萌歹念再為本件犯行等節,亦經被告自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被告母親之殘障手冊、醫療費用收據、租賃契約書及被告胞姐所書立之信函各1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2頁;
本院卷第84、85頁)等節,足認被告惡性要與完全不思正途營生,無一技之長,嚴重欠缺正確工作及謀生觀念,端賴竊取他人財物變現花用,以冀不勞而獲者有別。
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定應執行相當之刑罰,即為已足,尚無再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有犯罪習慣之人,原審未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難收矯治之效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固無可採。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如事實欄所示等前科,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正值壯年,縱因薪資收入不敷支應其母手術費用,為籌措母親醫療費用,始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情有可原,惟亦應尋求社會福利機構之協助,始為正辦,其如附表一所示4次加重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危害甚大,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㈠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未扣案不明工具,雖係供被告該2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工具1批,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6、9-1、9-3至9-10、9-14、9-16、9-19、9-21、10至13、19、22、23、26所示之物,因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鍾育庭、林明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係分別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9-2、9-11至9-13、9-15、9-17、9 -18、9-20、9-22至9-25、14至18、20、21、24、25、2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有關,非因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無庸於定應執行刑主文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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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竊物品(新臺幣) │罪 刑 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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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0│陳銘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 │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
│ │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內停車格停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放後,徒步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自 │ │
│ │上址樓梯間步行至該址14樓頂樓加蓋處,持未扣案且│ │
│ │無法證明係陳銘吉所有,惟客觀上得對人之生命、身│ │
│ │體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破壞該處窗戶│ │
│ │及遮陽板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屋內行竊│ │
│ │,正值尋找財物之際,為王莛媗發現,陳銘吉見狀立│ │
│ │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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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晚│陳銘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 │間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至臺北市○○區○○街000巷口停放後,於同日晚上7│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時20分許,徒步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 │
│ │黎俊良住處,持未扣案且無法證明陳銘吉所有,惟客│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
│ │觀上得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不明工具拆卸窗戶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屋內,竊取黎俊良所有之SONY VAIO筆記型電腦1台(│ │
│ │價值3萬1238元)、PORTER黑色皮夾(價值6000元) │ │
│ │、BOTTEGA VENETA皮夾(價值1萬5000元)、BULGARI│ │
│ │戒指(價值4萬元)、美國旅行家AMERICAN TOURISTE│ │
│ │R黑色背包各1個、現金約2萬元、HOLA禮券、腰包等 │ │
│ │財物,共計11萬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車號不詳之計│ │
│ │程車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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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 │陳銘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 │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停放後,再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徒步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鍾育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
│ │庭住處,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客觀上得對人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
│ │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1批拆 │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 │
│ │卸該處窗戶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屋內,│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竊取鍾育庭所有之下列物品,共計14萬4000元。得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徵其價額。 │
│ │①CHANEL包包1個(價值1000元,已領回,扣押物品 │ │
│ │ 清冊編號12) │ │
│ │②LV大包包1個(價值5萬元) │ │
│ │③LV小包包1個(價值2萬5000元) │ │
│ │④LV鑰匙包1個(價值8000元) │ │
│ │⑤TORY BURCH包包1個(價值2萬元) │ │
│ │⑥紅色橢圓形飾品1個(價值5000元,已領回,扣押 │ │
│ │ 物品清冊編號9-1) │ │
│ │⑦Pyrrha方形項鍊1個(價值3000元,已領回,扣押 │ │
│ │ 物品清冊編號9-10) │ │
│ │⑧DANIEL WELL手錶2支(價值共計1萬元,已領回其 │ │
│ │ 中1支,扣押物品清冊編號23) │ │
│ │⑨KOMONO手錶1支(價值3000元) │ │
│ │⑩BOTTEGA VENETA太陽眼鏡1副(價值1萬9000元,已│ │
│ │ 領回,扣押物品編號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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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105年10月 │陳銘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 │18日下午某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路○段 │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000號13樓之林明霈住處門口樓梯間處,徒手竊取該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處鑰匙1把後,接續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1時56分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
│ │區○○○路○段000號附近停放後,徒步至臺北市○ │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 │
│ │○區附近之郵政新村後棟大樓,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7所示客觀上得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足供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兇器使用之工具1批撬啟毀壞1樓大門屬於安全設備之│徵其價額。 │
│ │門鎖後,侵入住宅上至臺北市○○區○○○路○段 │ │
│ │000號13樓之林明霈住處,持所竊得之林明霈住處鑰 │ │
│ │匙開門入內行竊,竊取林明霈所有之下列物品,共計│ │
│ │133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電梯沿地下室逃逸 │ │
│ │: │ │
│ │①HERMES包包1個(價值50萬元,已領回,扣押物品 │ │
│ │ 清冊編號5) │ │
│ │②PRADA包包1個(價值5萬元,已領回,扣押物品清 │ │
│ │ 冊編號13) │ │
│ │③DIOR包包1個(價值13萬元) │ │
│ │④DIOR錢包1個(價值3萬元) │ │
│ │⑤CHANEL包包1個(價值13萬元,原審誤載為CHANAL │ │
│ │ ) │ │
│ │⑥LV包包3個(共12萬元,已領回其中2個,扣押物品│ │
│ │ 清冊編號4、22) │ │
│ │⑦MOTHER HOUSE包包1個(價值5000元,起訴書及原 │ │
│ │ 審判決書均漏載) │ │
│ │⑧MICHEAL KORS電腦包1個(價值3000元,起訴書及 │ │
│ │ 原審判決書均漏載,已領回,扣押物品清冊編號6 │ │
│ │ ) │ │
│ │⑨MICHEAL KORS手提袋1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 │ │
│ │ 漏載,已領回,扣押物品清冊編號10) │ │
│ │⑩KATE SPADE包1個(價值1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
│ │ 書均漏載,已領回,扣押物品清冊編號11) │ │
│ │⑪首飾14件(即TIFFANY4件,價值共3萬元;施華洛 │ │
│ │ 世奇10件,價值共4萬元,已領回其中11件,扣押 │ │
│ │ 物品編號9-3至9-9、9-14、9-16、9-19、9-21,尚│ │
│ │ 有3件未領回) │ │
│ │⑫DE BEER鑽石1個,價值6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 │
│ │ 書均漏載,已領回,扣押物品清冊編號3) │ │
│ │⑬美金7000元 │ │
│ │⑭韓幣9000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漏載) │ │
│ │⑮新加坡幣10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漏載) │ │
│ │⑯日幣1000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漏載) │ │
│ │⑰汽車鑰匙1把(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漏載) │ │
│ │⑱鋼筆1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漏載,已領回, │ │
│ │ 扣押物品清冊編號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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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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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單位│數 量│特 徵│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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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非他命 │ 包 │ 3│總毛重5.31公克│ │
│ │ │ │ │總淨重4.3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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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組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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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鑽戒 │ 個 │ 1│ │已發還林明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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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LV牌手提包 │ 個 │ 1│ │已發還林明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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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ERMES手提包 │ 個 │ 1│ │已發還林明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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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MICHAEL KORS手提包│ 個 │ 1│ │已發還林明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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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犯案工具 │ 批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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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犯案衣物 │ 批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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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飾品 │ 批 │ 1│共25件如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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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飾品 │ 個 │ 1│紅色橢圓形 │已發還鍾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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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項鍊 │ 個 │ 1│金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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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項鍊 │ 個 │ 1│銀色愛心 │已發還林明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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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項鍊 │ 個 │ 1│彩色 │已發還林明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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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項鍊 │ 個 │ 1│兔子 │已發還林明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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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項鍊 │ 個 │ 1│圓形 │已發還林明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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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項鍊 │ 個 │ 1│葡萄 │已發還林明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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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項鍊 │ 個 │ 1│銀色 │已發還林明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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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項鍊 │ 個 │ 1│愛心 │已發還林明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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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項鍊 │ 個 │ 1│方形 │已發還鍾育庭│
├──┼─────────┼──┼───┼───────┼──────┤
│9-11│項鍊 │ 個 │ 1│粉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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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項鍊 │ 個 │ 1│金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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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手鍊 │ 個 │ 1│彩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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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手鍊 │ 個 │ 1│彩色 │已發還林明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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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手鍊 │ 個 │ 1│彩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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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6│鑰匙圈 │ 個 │ 1│金色 │已發還林明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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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7│飾品 │ 個 │ 1│小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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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8│飾品 │ 個 │ 1│小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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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9│飾品 │ 個 │ 1│黃的 │已發還林明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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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戒子 │ 個 │ 1│粉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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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飾品 │ 個 │ 1│白色 │已發還林明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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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飾品 │ 個 │ 1│綠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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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耳環 │ 個 │ 1│金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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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耳環 │ 個 │ 1│金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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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5│戒子 │ 個 │ 1│銀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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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MICHAEL KORS手提包│ 個 │ 1│ │已發還林明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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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KATE SPADE手提包 │ 個 │ 1│ │已發還林明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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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CHANEL手拿包 │ 個 │ 1│ │已發還鍾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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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PRADA零錢包 │ 個 │ 1│ │已發還林明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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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GUZINI名片夾 │ 個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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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新臺幣 │ 元 │ 10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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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韓元 │ 元 │ 1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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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新加坡幣 │ 元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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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日幣 │ 元 │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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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鋼筆 │ 支 │ 1│ │已發還林明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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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新臺幣紙鈔 │ 元 │ 50│50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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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SAMSUNG手機 │ 支 │ 1│0000000000 │ │
│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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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LV皮包 │ 個 │ 1│ │已發還林明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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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DW手錶 │ 個 │ 1│ │已發還鍾育庭│
├──┼─────────┼──┼───┼───────┼──────┤
│24 │黑色格紋卡片夾 │ 個 │ 1│ │ │
├──┼─────────┼──┼───┼───────┼──────┤
│25 │LV皮夾 │ 個 │ 1│ │ │
├──┼─────────┼──┼───┼───────┼──────┤
│26 │BV墨鏡 │ 個 │ 1│ │已發還鍾育庭│
├──┼─────────┼──┼───┼───────┼──────┤
│27 │COACH手提包 │ 個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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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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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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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SONY VAIO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3萬1238元) │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黎 │
│ │②PORTER黑色皮夾1個(價值6000元) │俊良遭竊且未領回之物。│
│ │③BOTTEGA VENETA皮夾1個(價值1萬5000元) │ │
│ │④BULGARI戒指1個(價值4萬元) │ │
│ │⑤美國旅行家AMERICAN TOURISTER黑色背包1個 │ │
│ │(價值不詳) │ │
│ │⑥現金約2萬元 │ │
│ │⑦HOLA禮券(價值不詳) │ │
│ │⑧腰包1個(價值不詳) │ │
│ │ │ │
├──┼─────────────────────┼───────────┤
│ 2 │①LV大包包1個(價值5萬元) │⒈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
│ │②LV小包包1個(價值2萬5000元) │ 鍾育庭遭竊且未領回之│
│ │③LV鑰匙包1個(價值8000元) │ 物。 │
│ │④TORY BURCH包包1個(價值2萬元)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
│ │⑤KOMONO手錶1支(價值3000元) │ 發還領據(乙聯)、扣│
│ │⑥DANIEL WELL手錶1支 │ 押物品清冊(偵23003 │
│ │ │ 號卷第41、43、44頁)│
├──┼─────────────────────┼───────────┤
│ 3 │①首飾3件(價值不詳) │⒈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
│ │②LV包包1個(價值不詳) │ 林明霈遭竊且未領回之│
│ │③DIOR包包1個(價值13萬元) │ 物。 │
│ │④DIOR錢包1個(價值3萬元)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
│ │⑤CHANEL包包1個(價值13萬元,原審判決書誤 │ 發還領據(乙聯)、扣│
│ │ 載為CHANAL) │ 押物品清冊(偵23003 │
│ │⑥美金7000元 │ 號卷第42至44頁) │
│ │⑦韓幣9000元 │ │
│ │⑧新加坡幣10元 │ │
│ │⑨日幣1000元 │ │
│ │⑩林明霈住處鑰匙1串 │ │
│ │⑪MOTHER HOUSE包包1個(價值5000元) │ │
│ │⑫汽車鑰匙1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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