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重鈞為陳有福之子,在陳有福經營之工廠任職,江淑惠亦
- 二、案經江淑惠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認定被告陳重鈞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之說明
- 三、原判決之評斷
- 四、檢察官上訴要旨
- 五、檢察官上訴之評斷
- 六、緩刑之說明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燦與被告陳重鈞同在陳有福所經營
- 二、被告李承燦坦承於104年12月4日下午6時,駕車搭載被告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承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五、經查:
- 六、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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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鈞
李承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77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5 號、第7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重鈞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重鈞為陳有福之子,在陳有福經營之工廠任職,江淑惠亦曾為陳有福所聘僱之員工,陳有福因與江淑惠過從甚密,於民國99年3 月間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00 號0 樓房屋出租予江淑惠及其子居住,嗣陳有福將上址房屋過戶登記予其配偶即陳重鈞之母陳林○○。
陳重鈞因認江淑惠介入陳有福之婚姻關係,並認上址房屋已移轉為陳林○○所有,曾多次要求江淑惠遷出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下午6 時許,委請不知情之李承燦駕車搭載前往上址房屋附近,陳重鈞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000 號0 樓大門上、門牌及信箱旁,張貼由其所列印製作,內容為「可惡不要臉的小三,請左鄰右舍大家來評評理,住在這戶台北市○○區○○街000 號0 樓,霸占大老婆的房產,破壞人家家庭,可惡,不要臉」之A4紙條共3 紙,藉此指摘江淑惠介入陳有福家庭、佔用陳林○○所有房屋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並以「可惡」、「不要臉」等貶抑人格之抽象言詞謾罵江淑惠,足以貶損江淑惠之名譽;
復承前妨害名譽同一犯意,於翌日(12月5 日)下午及同年月6 日下午,自行前往上址,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000 號0 樓大門上及門牌旁,接續張貼相同內容之A4紙條各2 紙,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江淑惠,同時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江淑惠名譽之事。
經江淑惠報警處理,警方扣得陳重鈞於104 年12月5 日、6 日張貼之A4紙條共4 紙,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淑惠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關於被告陳重鈞部分:
一、認定被告陳重鈞犯罪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重鈞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淑惠於警詢、偵查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6頁、第58頁),而證人即被告陳重鈞之父陳有福與告訴人過從甚密,並將上址房屋出租與告訴人母子,復經陳有福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此外另有臺北市○○區○○街000 號、000 號0 樓大門照片1 幀、臺北市○○區○○街000 號0 樓土地所有權狀2 紙、建物所有權狀1 紙、104 年12月4 日、5 日、6 日現場照片共7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8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 年6 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工作紀錄簿影本,及出租人陳有福、承租人高○○(即告訴人之子)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期間為99年3 月10日至101 年3 月10日)、出租人陳有福、承租人江淑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1 日),暨被告於104 年12月5 日、6 日張貼之紙條共4 紙扣案可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重鈞妨害名譽之犯行,足資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陳重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陳重鈞接連3 日前往上址,於上址1 樓大門、門牌及信箱旁張貼2 至3 張不等之A4字條,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所張貼者皆為相同內容之A4紙條,侵害之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重鈞於104年12月4 日、5 日、6 日之先後3 次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陳重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陳重鈞罪證明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並審酌被告陳重鈞因認告訴人介入其父母親婚姻關係,並認上址房屋已移轉為其母陳林○○所有,曾多次要求告訴人遷出未果,因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率爾於告訴人所居上址房屋1 樓大門上、門牌及信箱旁,張貼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字條,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陳重鈞為西湖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因出於為其母陳林○○打抱不平之犯罪動機,其犯罪之手段,5 年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之紙條4 紙,係被告陳重鈞所列印製作,經其104 年12月5 日、6 日張貼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000 號0 樓大門上及門牌旁,此為被告陳重鈞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7 頁),則扣案紙條4 紙,均係被告陳重鈞所有,供本件妨害名譽所用之物,皆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四、檢察官上訴要旨被告陳重鈞所為,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而被告陳重鈞於104 年12月間案發迄今,對告訴人無任何一句道歉言詞,亦未有任何賠償,足認被告陳重鈞顯無悔意,漠視公權力,欠缺法紀觀念,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從輕量處被告拘役40日,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五、檢察官上訴之評斷 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陳重鈞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坦誠態度,及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所列情事,本院並參酌被告陳重鈞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告訴人與被告陳重鈞已於庭外達成和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二人,請鈞院能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以啟自新。」
(本院卷第36頁),認原審所處有期徒刑40日(得易科罰金),並無失出失入情事。
檢察官以被告陳重鈞拒不和解、復不道歉為由,請求加重被告陳重鈞刑罰,因上訴所執之事由,業已滅失,是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陳重鈞於7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於90年間因背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10餘年來無犯罪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如雙方和解息訟,告訴人方面在第一審撤回告訴,被告陳重鈞可獲得不受理之判決,現被告陳重鈞在本院繫屬期間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方面損失,告訴人並表示請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卷附陳報狀可考,本院權衡雙方權益,並認被告陳重鈞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關於被告李承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燦與被告陳重鈞同在陳有福所經營之工廠服務,因陳有福前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0號0 樓房屋出租予給江淑惠,被告陳重鈞認陳有福與江淑惠過從甚密,心有不滿,之後陳有福將上開房屋過戶至被告陳重鈞母親名下,被告陳重鈞因而多次要求江淑惠遷出未果,嗣於104年12月3 日,被告陳重鈞再度前往上址要求江淑惠搬遷遭拒,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年12月4 日下午6 時,夥同知情之被告李承燦,由被告李承燦駕車搭載陳重鈞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在上址0 樓大門,張貼內容為「可惡不要臉的小三」、「請左鄰右舍大家來評評理,住在這戶臺北市○○區○○街000 號0 樓,霸占大老婆的房產,破壞人家家庭,可惡,不要臉」之紙條,公然辱罵江淑惠,足生損害於江淑惠之名譽。
因認被告李承燦與被告陳重鈞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被告李承燦坦承於104 年12月4 日下午6 時,駕車搭載被告陳重鈞前往上址房屋附近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被告陳重鈞表示要去收租金,請我載他到上址房屋,因當時適逢下班尖峰期間,找不到車位,我放被告陳重鈞下車,即到前面等候,我停放車子位置看不到臺北市○○區○○街000 號0 樓大門,10鐘後被告陳重鈞上車,我就載被告陳重鈞返回其內湖住所,我並不知道被告陳重鈞是貼本件罵人之紙條,也沒有下車參與張貼紙條之行為,迨東湖派出所警察提示扣案紙條,我才知道被告陳重鈞去貼本件罵人紙條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承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係以:被告李承燦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陳柏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重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照片4 張、現場勘查照片18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李承燦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不能因其搭載同案被告陳重鈞至現場,遽指被告李承燦知情,或與同案被告陳重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淑惠一再表示其發現有關本件侮辱紙條之過程及其後報警處理之情,並未親眼目睹何人張貼本件紙條前後經過,則告訴人江淑惠之指述,難以執為不利被告李承燦之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陳柏鈞,於偵查庭證稱:「告訴人是我家樓下鄰居,104 年12月4 日至6 日,這3 天其中1 天之下午6 時許,我不確定是哪一天,我有看到2 位男生來我家樓下大門張貼東西,他們手上拿的就是這些,但我當時急著要出門,所以也沒有特別去處理,『我沒有辦法認出當時的2位男生,是否就是在場的2 位被告』,因為我只看2 秒,而且天色昏暗(見偵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
於原審具結證稱:「104 年12月4 日至6 日,這3 日其中有1 天,我看到有人在張貼字條,但確切日期因為時間經過太久,我無法回答,當時大約是下午5 時50分至6 時10分中間,因為我要去上班,雖是上平日班,但週末有兼差,我現在也不能確定我看到的那天是平日還是週末;
當時我下樓時,看到2 名男子,我沒有在我住家樓下看過這2 個人,他們手上1 人拿了1張紙,然後門上已經被貼了1 張字條,是貼在1 樓大門的中間,字條樣子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但我有看到上面寫了「小三」等字樣;
『我看到那2 個男生時,沒有看到他們做張貼的動作』,而已經貼在大門上的字條,『我也沒有看到是何人貼上去的』,『我不能確定大門上的字條是該2 名男子所貼的』,因我沒有看到該2 名男子手上的字條內容,也不知道該2 名男子手上拿的字條與貼在門上的字條是否相同,『我沒有辦法指認當日所目擊之2 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因為時間過太久了,且當天我只有瞄了一眼而已,又當日天色昏暗,我看到該2 名男子至我離開1 樓大門,中間歷時不到1 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
由證人陳柏鈞所證內容可知,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其無法明確特定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000 號0 樓大門前目擊該2 名男子之時間,亦無從具體指認該2 名男子即為本案之被告李承燦及陳重鈞,自難僅憑證人陳柏鈞前開模糊不清而未臻明確之證述,即指被告李承燦確有參與被告陳重鈞張貼本件紙條之行為。
㈣警方將扣案A4紙條4 紙,以寧海德林藥劑浸泡後,未發現可供比對之跡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8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 頁至第114 頁),以鑑識專家鑑定結果,在扣案A4紙條4 紙上無從採得被告李承燦之DNA 或指紋等生物跡證,難以認定被告李承燦確有參與張貼本件紙條之舉。
㈤同案被告陳重鈞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一再供稱:我去永保街貼了3 次字條,其中有一次是被告李承燦載我過去的,但被告李承燦並沒有和我一起貼字條,我也沒有把字條給被告李承燦看,被告李承燦不知道我去那裡幹嘛等情,同案被告陳重鈞之陳述,亦無法作為被告李承燦犯罪之依據,自難徒憑被告李承燦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重鈞至上址之行為,逕指被告李承燦與同案被告陳重鈞有共同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
㈥至於現場照片4 張、現場勘查照片18張,僅僅證明同案被告陳重鈞貼妥本件侮辱紙條之情,無從證明被告李承燦有共同張貼之舉。
六、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李承燦涉有公然侮辱等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承燦有公然侮辱等犯行,是被告李承燦被訴公然侮辱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原審諭知被告李承燦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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