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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瑞典(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9日遵期提起上訴,其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略以:其因家庭因素,原判決之刑度過重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依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並於確認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5年內再犯」之程序要件後,認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
倘依上訴人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國中畢業,已婚,正職做園藝,假日有兼職當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現在貧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等旨。
自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犯罪心態、本質等上揭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
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縱與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其量刑有何欠當。
是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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