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68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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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貞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9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61號、第2262號、第2264號、第2406號、第3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貞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花園飯店,將其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下稱臺灣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復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李淑貞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奕萍、温志凱、詹秉嘉、洪婉珍及被害人龎宛怡、張凱婷、黃穗馨之指述;

㈢告訴人林奕萍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4 張;

㈣告訴人温志凱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3 張與遊戲點數購買收據8 紙;

㈤被害人張凱婷之交易明細1 張;

㈥告訴人詹秉嘉之交易明細1 紙;

㈦告訴人洪婉珍之交易明細1 紙;

㈧被害人黃穗馨之交易明細3 張;

㈨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㈩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想找工作,看到報紙刊載餐飲娛樂的招募廣告,伊就於105 年3 月1 日中午,以廣告上所留存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一名自稱『蔡先生』之人告知業主是開設賭場,需要伊的帳戶供業主作為賭客匯款用,伊面試通過後,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履歷表交給對方,後來伊接獲電話通知先不用上班,說業主出事,要伊等電話,並且不要報警,伊因為覺得怪怪的,才打電話至玉山銀行掛失並報警,伊是被騙,也被詐欺集團領走伊開戶時存在2 帳戶內各1 千元共2 千元,伊洵無幫助詐欺犯行。」

等語。

經查:㈠前開帳戶為被告申設,且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為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且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件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19、21頁、105 年度偵字第15777 號卷第22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如附表所示之諸被害人,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存)款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萍、温志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詹秉嘉、洪婉珍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龐宛怡、張凱婷、黃穗馨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8 至10、61至67頁、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第10、11頁、105 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第7 、8 頁、105 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6 、7 、9 、10頁、105 年度偵字第15777 號卷第3 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之交易明細、被告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各1 件(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19、21頁、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第15頁、105 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第11頁、105 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15、17頁)、告訴人温志凱之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1 件、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影本1 紙及OK便利商店遊戲點數購買收據8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第12、13、15、19頁)、被害人龐宛怡之LINE對話照片6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第15至18頁)、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影本1 件(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第9 頁)、玉山銀行ATM 交易明細影本1 件(見105 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11頁)、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影本1 件(見105 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12頁)、被害人黃穗馨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影本1 件(見105 年度偵字第15777 號卷第8 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件(見105 年度偵字第15777 號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憑,且各被害人所匯之上揭款項一經匯(存)入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後,旋分別遭人提領,有被告前揭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於詐得款項後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之情狀相符,是前開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乙節,亦可信為真。

㈢雖前開帳戶為被告申設並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且前開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惟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詐欺犯行,仍應審究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定,茲論述如下:1.依憑上開所示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確將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又將上開帳戶充作行騙後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存)款之犯罪工具等事實。

然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

2.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因為失業半年多,想要找工作,而在報紙上看到一則餐飲娛樂的招募廣告,伊就於105 年3 月1 日中午,以廣告上所留存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蔡先生』聯絡;

『蔡先生』告知該工作係日領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 元,另告知伊:業主係在開設賭場,需有人幫其帶小孩,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間8 時;

另業主尚需要帳戶供賭客將賭資匯入,再由伊將所匯之款項交付予會計,每日酬傭為2,000 元,伊想說這個工作不錯,伊才去申辦前開銀行之帳戶;

嗣後對方又與伊約在臺北市花園飯店面試,當日來的是一位女子,伊寫完履歷表之後,對方告知伊面試已經通過,伊就當面將金融卡及履歷表交予對方,對方就叫伊於翌(3 )日至基隆市柯達飯店等候,會有人帶伊至工作地點,後來伊接獲電話通知先不用上班,說業主出事,要伊等電話,並且不要報警,伊因為覺得怪怪的,才打電話至玉山銀行掛失,並於同年3 月5 日至基隆市警察局暖暖派出所備案。」

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4 頁背面、5 、64、65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亦供稱:「對方跟伊說公司的制度就是要兩家銀行的金融卡及密碼,伊不清楚這些事情,伊記得要把存摺拿回來,伊不曾用過金融卡,存摺、印章有拿回來,兩個帳戶裡面都有開戶的1 千元,對方把伊開戶的1 千元也領走,這兩個帳戶伊是3 月2 日開戶的,對方3 月1 日要伊開設兩個帳戶,伊是為了找工作,按照對方的要求開戶,伊沒有跟那個男的見面,伊有與跟伊拿金融卡、密碼的小姐見面,她叫伊3 月3 日去柯達,隔天伊要去上班的時候,對方打電話給伊,要伊先回去,董事長家裡發生事情,叫伊回去等通知…對方是要伊幫忙買東西、照顧小孩等,1 個月25000 元,每月休1 天,公司制度是要2 個帳戶,伊只知道存摺、印章最重要。」

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本院106 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

3.依2.被告歷次供述,其所述申辦前開銀行帳戶之緣由及交付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經過均始終一致,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被告,就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原因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經過,所採取迂迴、推託之態度,顯然不同。

再被告係為「求職」始與「蔡先生」聯繫,並與「蔡先生」談及工作內容係要幫忙業主照顧小孩,且薪資為2 萬5,000 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求才廣告1 則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25頁),並據證人林素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LINE通訊軟體跟渠說伊要去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幫人家照顧小孩,薪資每月2 萬5,000 元。」

等語及證人藍建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素秋跟渠說被告要去找工作,說要帶孩子,在汐止這個地方,給被告的待遇是1 個月2 萬5,000 元,說被告很久沒工作,能找到工作她很高興。」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44頁背面),互核相符,可以採信。

4.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此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關聯,客觀上亦不具報紙媒體經常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遽認被告知悉類此手法之詐騙方式進而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又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被告於交付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年將六旬,且僅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被告當時無業,且僅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此背景之下,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非無可能,尚難以詐欺集團之所述應徵工作求職之說詞不合常理,被告未加查證乙節,逕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另被告因急於求職,聽從「蔡先生」及其他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亦未違背一般人認知,是被告在年紀已長,教育程度不高(僅小學畢業),又急欲找工作之情形下,而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其因無使用提款卡之習慣,誤以為只要自行保管存摺、印章即可保障自身權益(見本院卷第11、12頁),率爾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實有可能,亦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5.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據對方所稱,係要作為賭博匯兌之用。」

云云,被告所述縱然屬實,然賭博與本件帳戶詐欺之犯罪型態,無論犯罪手段、對象均有不同,以被告於行為時之年齡及智識程度,能否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會遭他人作為詐騙之工具,誠屬有疑,自不能僅因被告供承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據對方所稱,係要作為賭博匯兌之用云云,即謂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既不能全然排除係因欲求職而遭「蔡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詐欺,以致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復難認被告對此將成詐欺之工具有所認識。

被告行事雖或有未盡周密之處,但仍未能憑據上開事證,遽而推論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應徵工作固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用,惟不需提供提款卡,更不需提供提款卡之密碼,均為一般日常生活之常識。

被告坦承對方要其帳戶當薪資轉帳之用,何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理?況如僅是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僅需提供一個金融機構之帳戶即可,何需提供二金融機構之帳戶,豈會不懷疑另有用途?㈡被告自承所提供之目的係為作為賭博匯兌之用,與被告所述應徵帶小孩之說詞不一,且被告所提出之求職廣告係餐飲娛樂廣告,並非照顧小孩,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不無疑問;

㈢被告供稱於105 年3 月3 日中午,依約至基隆市柯達飯店前等候上班,旋接獲電話不用上班,說業主出事,要被告等電話,並且不要報警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此時被告不立即辦理金融機構之帳戶掛失止付,亦不報警,均違常情;

㈣證人林素秋所證與證人藍建華係聽聞證人林素秋轉述被告被騙之事,均與被告有無本案犯意無關。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符經驗法則,恐有違誤。」

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係因被告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罪心證,且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應答表現,其案發時因急欲找工作、小學畢業等個人性格特質,益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林奕萍、温志凱、詹秉嘉、洪婉珍及被害人龐宛怡│
│    │、張凱婷、黃穗馨遭詐騙之經過(民國、新台幣)      │
├──┼─────────────────────────┤
│ 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晚間6時56分許,透過電話向│
│    │林奕萍謊稱:其於一個月前在巴黎草莓拍賣網購物,信用│
│    │卡誤刷12次導致重複扣款,如要取消扣款,須操作郵局或│
│    │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機始得辦理云云,林奕萍因此陷於錯誤│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萬9,9│
│    │85元至李淑貞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又以存款方式存款7,98│
│    │5元至李淑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下午5 時許,透過電話偽冒 │
│    │HITO本舖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温志凱謊稱│
│    │:其於日前購物時因為設定錯誤而誤刷12次,如要取消,│
│    │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云云,温志凱因此陷於錯誤,依│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匯款2萬0,123│
│    │元至李淑貞上開臺灣銀行之帳戶,又以存款方式存款2萬9│
│    │,985元至李淑貞上開臺灣銀行之帳戶內。              │
├──┼─────────────────────────┤
│ 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下午1時許,透過電腦網路在│
│    │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尿布訊息,龐宛怡閱覽後不疑有他│
│    │,因此陷於錯誤下單訂購2,200 元之尿布,並於當日晚間│
│    │8 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200 元至李│
│    │淑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透過電話偽│
│    │冒凱莉內衣賣家及銀行人員向張凱婷謊稱:其於取貨時簽│
│    │錯欄位,會影響到銀行的連線系統,要依銀行人員指示操│
│    │作,否則其個人資料會外洩云云,張凱婷因此陷於錯誤,│
│    │依詐騙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2萬9,989元至│
│    │李淑貞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                        │
├──┼─────────────────────────┤
│ 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電腦網│
│    │路在奇摩拍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詹秉嘉因此陷於錯誤,隨│
│    │即下單購買1萬2,000元之手機1支,並於當日晚間6時15分│
│    │許,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1萬2,000元至李淑貞上開臺│
│    │灣銀行之帳戶。                                    │
├──┼─────────────────────────┤
│ 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下午5時許,透過電話偽冒SH│
│    │OPPING 99 及銀行人員向洪婉珍謊稱:其於日前購物,因│
│    │員工疏失,而錯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如要取消,須依│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洪婉珍因此陷於錯誤,依│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匯款1萬3,102│
│    │元至李淑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晚間7時14分許,透過電話偽│
│    │冒NIKE購物網向黃穗馨謊稱:其日前購物誤設為批發單,│
│    │變成為12期分期付款,要黃穗馨前往自動櫃員機查看云云│
│    │黃穗馨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操作,因而匯款4,985元至李淑貞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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