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68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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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松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徐松如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蘇天萬於原審證稱:班長沒有教我操作機器,只是看著班長怎麼做,我沒有看過手冊,並未教我清洗機器,若布上面有灰塵的話,用噴槍灰塵就會跑掉,在布料上有髒物的話,沒辦法用噴槍來洗乾淨,就要拿一塊布用手擦,機器還是在滾動,班長說不會有危險,意外發生之前,機器的保護蓋是打開的,保護蓋若是關起來的,我就不會把手伸進去等語;

另被告於原審供稱:定型機作業中清除棉絮的方式是由組長負責教導,這也是經驗的累積,作業員的安全教育訓練是於作業員新進時統一講解,之後由組長在每天工作時教作業員等語,是被告根本未盡教導告訴人操作機器之責,也無任何人有教導蘇天萬如何操作機器,原審捨此不察,逕認旭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係由被告負責對新進作業員做統一教育訓練,帶班組長有向蘇天萬示範並說明定型機之操作方法等情,與卷內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大相逕庭,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固課予雇主應負安全衛生設施設置與教育訓練之責任。

然上開規定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而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

查被告為旭鴻公司定型課課長,並非實際負責人或經營者,且於本案案發時,被告以上層級有副廠長、副總經理、總經理等各階主管,足徵被告應係受僱於旭鴻公司之勞工,雖負責管理定型課之業務,然仍難稱為有權管理旭鴻公司之專業經理人,亦非旭鴻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要難認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屬該法所稱之「雇主」,此據原判決論述綦詳。

故尚難認被告負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雇主對於勞工應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注意義務,無從據此認被告有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

再證人即告訴人蘇天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教伊如何操作定型機,都是班長教伊如何操作機器,伊都是跟著班長的作業,看班長怎麼做伊就跟著做,伊是看班長怎麼清洗機器,就自然學起來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30-136頁);

與被告供稱:定型機作業中清除棉絮的方式是由組長負責教導,這也是經驗的累積,作業員的安全教育訓練是於作業員新進時由其負責統一講解,之後由組長在每天工作時教育作業員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8、179頁)大致相符,堪認旭鴻公司係由被告負責對新進作業員做統一教育訓練,此後再由定型課之帶班組長於作業中以親身操作之方式,示範定型機之操作與清洗、清除髒污之方法,蘇天萬亦係依循帶班組長之示範學習定型機之操作與清理方式,顯見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定型課帶班組長,並非未向蘇天萬示範並說明定型機之操作方法;

且蘇天萬自陳於案發之際,已於旭鴻公司已擔任定型機操作員將近 2年,並非新進人員,衡情蘇天萬就定型機之操作應相當熟稔;

參以案發時並非被告之上班時間,被告就此偶發事故,能否預見,並非無疑。

綜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尚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可言,自無從令其擔負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責。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就原判決已詳述之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松如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6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松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松如任職於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旭鴻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旭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祖松(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則擔任旭鴻公司定型課課長,負責指揮管理、監督旭鴻公司工廠定型機之操作、維護及定型機之教育訓練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仍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稱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已於103 年6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以下仍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稱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再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以下仍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稱之)第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102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許,印尼籍作業員Aan Setiawan(中文名:蘇天萬,下稱蘇天萬)在上址旭鴻公司工廠內操作定型機時,疏未訓練蘇天萬進行定型機之清潔維護工作,且於未停止定型機運轉及送料,亦無任何防護之情形下,即指示蘇天萬從事定型機之清潔保養,使蘇天萬於定型機仍在運轉及送料時,即以手撥除定型機布料上之髒污,致蘇天萬之右手不慎捲入定型機中,因而受有右手壓碎性撕脫傷術後皮瓣重建之傷害,經治療後,蘇天萬之右手第二、三、五指部分截肢,第四指完全截肢,右手僅剩拇指得以抓握而有嚴重減損右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吳祖松之證述、勘驗筆錄、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旭鴻公司對於新進人員均會進行訓練,蘇天萬是旭鴻公司之資深作業員,對於定型機之運作十分瞭解。
本案案發時其已下班在家,並不知道究竟發生何事,作業員在工作時是由組長負責監督指揮作業的過程,其並未指示蘇天萬進行任何清潔工作。
又蘇天萬受傷之地點十分狹小,需要刻意爬進去,無論是要工作或清潔都無須進入蘇天萬受傷之區域,其也未曾教導作業員站在蘇天萬受傷之區域清理定型機之滾輪或是布料上的棉絮等語。
五、經查:
㈠旭鴻公司之名義與實際負責人均為吳祖松,其亦為旭鴻公司之董事,被告則擔任旭鴻公司定型課課長,負責旭鴻公司定型機之管理、維護、生產進度安排、定型機作業員之監督、新進員工訓練、單位橫向聯繫等事項。
蘇天萬於100 年4 月28日至旭鴻公司定型課擔任作業員,負責操作定型機,嗣蘇天萬於102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旭鴻公司工廠內操作定型機時,為清除運作中之定型機滾筒上布料上方之髒污而以手撥除,右手因而被定型機捲入,致蘇天萬受有右手壓碎性撕脫傷術後皮瓣重建之傷害,經治療後,蘇天萬之右手第二、三、五指部分截肢,第四指完全截肢,就醫學而言,蘇天萬因右手壓碎性撕脫傷術後皮瓣重建症狀,僅剩拇指得以抓握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739號卷【下稱他A卷】第86頁,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1625號卷【下稱他B卷】第8 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511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至9 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176 頁反面至17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天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旭鴻公司擔任染整作業員,期間自100 年4 月28日起至102 年3月31日受傷日為止,被告是負責管理定型機的人,102 年3月31日凌晨1 時許,定型機在運作時,其見到滾筒上的布料上面有髒污,其便以手去撥,手被機器捲入而受傷,其大聲呼叫,廠長馬上跑過來將定型機關掉,其右手除了大拇指以外,其餘拇指之指節都節肢,右手無法如正常人一般使用,也無法握拳等語(見他A卷第15、70至71頁,本院易字卷第129 至130 、134 、137 、138 頁)相符,並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5 月20日(103 )院法字第0426號函暨病歷資料、旭鴻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旭鴻公司組織圖各1 份(見他A卷第5至6 、89至128 頁,偵字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天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算是廠長,其不清楚被告是廠長還是班長,其只知道被告是管理定型機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反面、134 頁)、證人即旭鴻公司機台維修員林志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定型機之環境維護是由作業員負責,管理作業員的是廠長黃鎮正、定型課課長即被告以及被告下面的帶班組長等語(見他A卷第28頁)、證人即旭鴻公司負責人吳祖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其是旭鴻公司負責人,處理業務接單、財務調度,機台及勞工人員現場管理是由廠長及各課課長負責,員工安全教育訓練則是由人事單位負責書面規劃,再由各生產單位主管去執行,被告也只是執行人事單位所規劃的訓練內容等語(見他A卷第8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的直屬上一級主管為組長,但外籍作業員都稱組長為班長,班長負責管1 班的作業員,班長的直屬上級主管就是課長,也就是其,其管理2 位組長,其直屬長官有副廠長、廠長及副總經理,本案案發時廠長之職務並無人擔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 至177 頁)相符。
又旭鴻公司由總經理吳祖松統合管領,總經理其下設有副廠長及副總經理,副總經理管理業務部、人事、總務及技術課,副廠長其下設有倉儲課、染色課、定型課、品管課、生管課,其中定型課課長為被告,定型課底下分有A 班、B 班,各設有1 名帶班組長,每名帶班組長下設有1 名副機長,副機長其下有3 名操作員及2 名剖布作業員,證人蘇天萬則為B 班操作員等情,有旭鴻公司組織圖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7頁),與上開證人蘇天萬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志誠、吳祖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及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旭鴻公司組織架構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固為旭鴻公司定型課課長,負責管理定型機之機台操作與定型課作業員,然並非旭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經營者等情無訛。
㈢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又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同)因此制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而依據該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再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該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依此制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而依據該規則第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
職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安全衛生設施設置與教育訓練等事項,係法律明文課予雇主所應負擔之責任。
又按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項所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
查被告為旭鴻公司定型課課長,並非實際負責人或經營者,且於本案案發時,被告之上仍實際設有副廠長、副總經理、總經理等各階主管,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應係受僱於旭鴻公司之勞工,雖負責管理定型課之業務,然仍難稱為有權管理旭鴻公司之專業經理人,亦非旭鴻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要難認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屬該法所稱之「雇主」,公訴意旨認被告負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雇主義務,即有誤會,從而,難以遽認被告確實負有並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之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雇主對於勞工應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注意義務。
㈣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須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任。
經查,證人蘇天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在機器運作正在處理好的布料時受傷,不是在更換導布時受傷,當時其見布料上面有髒污,布料在滾筒上面,與其一起工作的臺灣人不在,沒有人可以問,其也不知道要問誰,其之前有看過一起工作的臺灣人在布料上有髒污時直接用手或抹布撥掉,其才直接用手去撥,右手因此夾進去而受傷等語(見他A卷第70頁、他B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正反面),可知證人蘇天萬係因見布料上有髒污,然不知如何處理,案發當時又無人可詢問,方憑依經驗中所見其他操作員處理之方式,自行以右手撥除髒污,右手因此捲入定型機而受傷,則被告就證人蘇天萬於操作定型機時,自行起意以右手撥除布料上之髒污,導致其右手不慎捲入定型機而受傷乙事,是否得以預見,要非無疑。
參以證人蘇天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傷時被告並不在場,被告的上班時間是早上8 點至晚上8 點,其上班時間是晚上8 點至早上8 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既不在旭鴻公司工廠內,自無從即時對證人蘇天萬進行任何管理或監督,故難認被告就證人蘇天萬於操作定型機時將因見到髒污而自行以右手撥除,並因此使右手捲入定型機受傷乙事,有何預見或得注意之可能,自難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㈤證人蘇天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教其該如何操作定型機,都是班長教其如何操作機器,其都是跟著班長的作業,看班長怎麼做其就跟著做,其是看班長怎麼清洗機器,其就自然學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反面至131 、133 、134 頁正反面、136 頁反面),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定型機作業中清除棉絮的方式是由組長負責教導,這也是經驗的累積,作業員的安全教育訓練是於作業員新進時由其負責統一講解,之後由組長在每天工作時教育作業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8 頁反面、179 頁反面)大致相符,可知旭鴻公司係由被告負責對新進作業員做統一教育訓練,此後再由定型課之帶班組長於作業中以親身操作之方式,示範定型機之操作與清洗、清除髒污之方法,證人蘇天萬亦係依循帶班組長之示範學習定型機之操作與清理方式,顯見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定型課帶班組長,確實有向證人蘇天萬示範並說明定型機之操作方法,參以證人蘇天萬於本案案發之際,於旭鴻公司已擔任定型機操作員將近2 年,此經證人蘇天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9 頁正反面),堪認證人蘇天萬就定型機之操作當具相當之熟稔度,則被告實已盡其身為定型課課長所應盡之職責甚明,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可言,自無從令其擔負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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