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吳孝中無罪,認事用法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原審就被告涉嫌恐嚇部分,認證人陳勇全與韓婉麗就被告
- (二)原審就被告涉犯教唆毀損部分,認毀損案件雖發生於上開
- 三、經查:
- (一)證人韓婉麗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也在場,沒有聽清楚被
- (二)又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譯文對里長說「我對他大
- (三)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如原判決編號3所示與里長之通話中自
- (四)至於毀損部分,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犯毀損罪嫌,然檢察
- (五)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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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中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8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02號、第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吳孝中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就被告涉嫌恐嚇部分,認證人陳勇全與韓婉麗就被告所述內容細部有前後不完全相同、韓婉麗有無清楚聽聞被告所述內容等事亦有齟齬,當下親身經歷者僅有證人二人及被告本人,已難還原事件之真相,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從寬認定以被告所述之版本為準,客觀文義尚不見有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或有何實行惡害之方法。
惟查: 1、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下午6 時39分,與當地里長電話通聯中稱:「我剛經過她家門口,遇到她老公在門口吹薩克斯風,我對他大喊一聲小聲點,她老公就趕快收起,我跟他講去報警,改天就換你叫救護車看醫生,他老婆走出來看,我不理她開車走了」。
當時距案發時間不過2 小時餘,最足以印證被告案發當時之心理狀態,被告於審判中辯稱當時伊係說「小聲一點,愛報警,去叫警察車,下次叫救護車看醫生」云云,前言不對後語,語氣糾結不順,顯係臨訟編詞。
2、被告上開對里長自白「我對他大喊一聲小聲點,她老公就趕快收起,我跟他講去報警,改天就換你叫救護車看醫生」,與證人陳勇全、韓婉麗證稱當時聽聞被告恫稱「吹小聲一點,你們那麼愛報警,我就叫救護車送你們去醫院,叫醫生開藥給你們吃」等語,其語意重點相同,均為「告訴人報警之作為,日後將會遭到被救護車送往就醫之噩運」,再參以告訴人係在自己家中突遭被告在家門外恫嚇,事出突然,無從先予防備,一般常人之對話,縱非事出突然,亦不可能一字不差複誦不忘,本案豈應苛求證人將被告僅說過一次的言語立馬背誦,一字不差,經月不忘?對於被告之言語,告訴人既已能將其語意重點陳述清楚,而與被告向里長自白內容相同,此事實已甚為顯然,足以認定。
3、被告是否兇惡之徒?被告於上開與里長之通話中自稱「他喜歡報警,大家來亂搞,他又搞不贏我,換他會被我搞死」、「上次他在門口撿到東西嗎,他就不敢報警,報警也沒有用。
結果他家鐵門凹一個洞」,又於與管區警員之通話中喝稱「我為什麼要叫人跟他講?我不用講我就代表全部,我這個人沒有在跟人家講」、「法律我很熟,你去調我資料,我被關20年」、「吵架?基隆市沒有人敢跟我吵架」、「我不用你關心,你去關心他就好,他越報警會越慘」等語,顯然被告對於警方之執法,國家之律法,均視如無物,且告訴人「越報警會越慘」。
告訴人與被告為同棟住戶鄰居,聽聞被告之黑道背景,復親見被告身有刺青,又曾指揮年輕人故意將機車停阻在告訴人門前,印證告訴人對被告黑道背景之認知,核與被告對自己之背景陳述亦相符,被告對告訴人之上開恫嚇,係「具黑道背景之人恫稱,報警結果將受有必須送醫之身體惡害」。
(二)原審就被告涉犯教唆毀損部分,認毀損案件雖發生於上開被告恫嚇告訴人之翌日,同案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所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過於巧合,猶未可推認被告指使他人犯案云云。
惟查: 1、原審認同案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均已於偵查中供稱毀損之事與被告無關,於審判中無再為作證之必要,駁回公訴人此部分傳喚證人之聲請。
但查,偵查中同案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均僅單獨傳訊,並未經對質,且偵查中廖亦祥、張勝崴就毀損部分究竟係起因自何人之不滿、何人起頭召喚其餘之人同往作案,其供述顯有不符,既便原審判決理由內亦認定「廖亦祥、張勝崴二人不約而同與同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過於巧合」之可疑,則此部分正有待傳喚下手毀損之同案被告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到庭作證,經交互詰問及命彼等對質,以辨明所言虛實,且證人既未經交互詰問及對質,如何預斷彼等證詞內容必係如何而無法證明被告之罪嫌?何能認無傳喚作證之必要? 2、被告教唆毀損之動機,已如上二、三所述,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亦自承當時因瓦斯管線問題,對告訴人非常生氣,在被告與里長之電話中,被告稱「我看別惹到我,我生氣就不出聲,管區叫我不要跟他吵架,跟他打架也不用我出手,這個還不認識我,自然有人會跟他」,此通話後7 小時餘,告訴人停放住處對面之小貨車即遭毀損,被告唆使廖亦祥等人下手毀損,已昭然若揭。
三、經查:
(一)證人韓婉麗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也在場,沒有聽清楚被告說什麼,伊就問陳勇全到底被告說了什麼,陳勇全就告訴伊,伊聽完以後會害怕,心裡擔心是不是有事情要發生,因為伊認為被告應該知道伊也在屋內,且說得很大聲,伊很怕被告殺伊,或對伊人身傷害,伊以前有聽說被告有素行不良的問題,被告的小弟曾經在伊家前面停放5 輛機車,伊聽說被告是幫派、販毒集團的人等語,足見韓婉麗雖在場,然並未聽清楚被告說什麼,是陳勇全轉述被告所說之內容予韓婉麗聽,故韓婉麗之證詞實屬陳勇全轉述之傳聞證據,無法佐證陳勇全之指述是否可採。
原判決第7-8頁所載「惟觀之上開2 證人所述之內容雖大體一致,惟均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因皆屬被告指稱話語之對象,為相同利害立場之告訴人,無從互為補強」乙節應予更正如上所述,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之譯文對里長說「我對他大喊一聲小聲點,她老公就趕快收起,我跟他講去報警,改天就換你叫救護車看醫生」等語,惟此乃被告事後對里長述說事發經過,不無可能有加油添醋,以對里長顯示自己很罩、很威風等情,且縱認前揭話詞與被告當時對陳勇全、韓婉麗所述相符,然細繹前揭話語之客觀文義尚不見有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或有何實行惡害之方法,且依社會一般觀念實可為多種解釋,諸如詛咒對方因病需住院療養、或暗示對方有精神疾患,應(以救護車)強制就醫或吃藥治療等等,未必即可聯想為人身傷害後需救護送醫,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恐嚇之意對陳勇全、韓婉麗說前揭話語。
(三)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如原判決編號3 所示與里長之通話中自稱「他喜歡報警,大家來亂搞,他又搞不贏我,換他會被我搞死」、「上次他在門口撿到東西嗎,他就不敢報警,報警也沒有用。
結果他家鐵門凹一個洞」,又於如原判決編號4 所示其與管區警員之通話中喝稱「我為什麼要叫人跟他講?我不用講我就代表全部,我這個人沒有在跟人家講」、「法律我很熟,你去調我資料,我被關20年」、「吵架?基隆市沒有人敢跟我吵架」、「我不用你關心,你去關心他就好,他越報警會越慘」等語,推論被告對於警方之執法,國家之律法,均視如無物,且告訴人「越報警會越慘」等情,足見被告是兇惡之徒。
然前揭對話均係被告於事發後與里長、警員之對話,前揭檢察官所引用之其與里長之對話亦僅係被告在向里長表現其很罩,而前揭檢察官所引用之被告與員警之對話亦僅能佐證被告對員警因告訴人報警而向被告探問發生何事感到厭煩與不耐,顯示不予配合之態度,檢察官以此推論被告是兇惡之徒,尚嫌速斷。
(四)至於毀損部分,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犯毀損罪嫌,然檢察官上訴書則是認被告犯教唆毀損罪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蒞庭公訴人表示被告係涉犯毀損罪嫌,合先敘明。
公訴人雖聲請傳喚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到庭作證,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之偵查中供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而廖亦祥、張勝崴、柳宇傑、邱冠宏等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已明確陳述其等犯行與被告無關,故自無傳喚前揭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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