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70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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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佑安
上列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佑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觸犯頂替罪,伊所犯之罪為無意之過,望能從輕量刑,盼能念在被告之父親去年因病往生,家中僅有被告為主要經濟來源,伊之弟妹年齡尚小,諸多事務仍需被告處理,伊之母親雖有工作能力,惟僅能以零工維生,又無家產,只能以租賃房屋為居,伊無法支付龐大罰金,盼庭上能從輕量刑,考量被告家中情況,且被告已有後悔改過之心,希望能判其緩刑,被告必會定期準時報到,以示其遷善之意,請考慮被告家中經濟及被告悔過之心,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發人簡亦晨、證人徐銘源、郭國雄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證據,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頂替罪之犯行,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再關於科刑之部分,原判決審酌被告意圖隱避徐銘鴻過失傷害之犯行,自稱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而為頂替之行為,足使司法權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

況刑法第164條頂替罪為最重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之罪,原審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堪認有悔意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從輕,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倘於法定範圍之內為之,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諸被告所為頂替之行為,足使司法權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等情狀,認伊不合於緩刑要件,而未為緩刑之諭知,乃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濫權情形,難認於法有違。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泛以個人事由暨家庭因素為由,空言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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