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77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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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69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啟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因行為混亂至醫院急診,經評估為譫妄狀態,出院後僅服用糖尿病藥品云云。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量定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嗣經原審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亦同意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審理(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又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其持有及施用均為國法所厲禁,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對其本人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向不法份子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藏放菸盒供個人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等情,陳述詳盡,足見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虞;

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綜上,核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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