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許峻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71號,中華民國 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許峻晟於民國 105年9月9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 0號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為民眾通報有無端跟蹤他人之可疑形跡,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警員丁元凱據報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往處理,詎施許峻晟不願出示身分證件,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警員丁元凱依法執行職務時,在上址公共場所,當場以「他媽的」、「神經病」、「神經有問題喔」等詞侮辱之,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及丁元凱之社會人格,復於丁元凱出手制止離去之際,強行揮開、擺脫,與之拉扯,拒絕盤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致丁元凱受有左手腕、右手肘內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丁元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施許峻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對告訴人丁元凱之證述方面,伊有叫他不要動手動腳,他一直拉扯伊,還要進行壓制,伊沒有反抗的動作,只是想要離開,伊後來被拘留很長時間,裡面的人說伊不能用手機打電話,壓制伊的時候伊的手機也被摔壞了;
證人譚佩慈之證述:伊不認識,那時伊有在她附近沒錯,警察有問伊,伊說伊趕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被告僅是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在板橋火車站地下 1樓為警攔查時有罵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辯稱:伊當時是在行進,伊從家裡走到板橋車站,第 1次遇到在半路被攔,警察當時是說有人報案說伊跟蹤,伊有點嚇到,伊一開始說伊沒時間,但是警察用肢體拉伊,伊當時情緒的確有不滿,有罵人的行為,但伊沒有想要妨礙公務的想法,最後伊有出示證件給他,警察還是把伊帶去警局拘留,後來被拘留很久,還不准伊用手機打電話,警員壓制伊時伊手機摔壞,伊也有受傷云云。
經查:㈠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⒈供述證據:⑴證人即告訴人、當時執行公務之警員丁元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板橋車站一樓西側廁所附近執行勤務,伊的同事蕭桂芬跟伊說,有民眾向他反應遭人尾隨,是一對母女反應此事,那對母女跟著伊同事一起走過來伊這裡,並且說在他們後方跟著過來的被告,就是尾隨的人,伊就先詢問該對母女是否認識被告,他們說不認識,說已經被尾隨半個多小時,然後伊就上前去盤查被告,伊先請被告拿出證件,伊有問他是否認識這對母女,他當時沒有回答,伊之後才請他拿證件出來,伊的密錄器是在伊上前詢問被告過了幾秒後才開始啟動錄影,後續發生的經過就如伊密錄器錄到的狀況。
在伊盤查過程中,被告拒不配合提出證件,一直要離開,所以伊才會使用強制力抓住他,制止他離開,他就甩開伊的手,還多次以「神經病」辱罵伊,後來是伊和另一名同仁蕭桂芬及來支援的另一名同事, 3人將他制服,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他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
⑵證人即板橋車站地下 1樓駐點櫃臺人員譚佩慈於偵查時證稱: 105年9月9日上午,有民眾向伊反應遭到他人尾隨,是一對母女,其中1個人推著1臺嬰兒車,他們來櫃檯求助,說遭人跟蹤,說那個人就在附近,並且指向櫃檯附近的某個柱子,伊朝那個柱子的方向看,有看到一名男子,伊就打算叫這對母女向車站駐警報警,伊打電話幫忙報案時,剛好巡邏的駐車站警員經過,是一名女警,伊就上前跟女警指向該可疑男子的方向,請員警上前瞭解,而且那對母女依指示要上樓找臺鐵車站警察局時,該名站在柱子旁的男子,隨即有移動要跟隨的行為,伊就先請剛好經過的女警上前瞭解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
⒉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檔名:PICT0754.AVI①錄影時間12時7分至12時10分許:警察:你要去哪裡?證件我看一下,你等一下。
被告:你要幹嘛啦!(笑聲,一直往前方走)【被告拒不提供,且甩開員警】警察:請你出示一下證件被告:你幹嘛!警察:我告你妨害公務,你知道?被告:誰妨害你公務阿(一直往前走)警察:證件我看阿!②錄音時間7分25秒至7分33秒:被告:滾開(大聲喊)、他媽的、神經病喔警察:你現在怎樣,證件我看阿被告:滾開啦(大聲喊)、他媽的神經病警察:你講什麼(之後警察與被告間互相拉扯)③錄音時間7分37秒至8分:被告:動手動腳 警察:你剛講甚麼被告:銃沙小(臺語)、神經有問題,你到底要幹甚麼(之後與員警拉扯中,員警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被告:你到底要幹嘛警察:證件我看,請你出示證件…我現在盤查你④錄音時間8分3秒:被告:神經病喔!⑤錄音時間8分12秒至8分26秒:被告:你不要動手動腳警察:你剛罵我什麼,我都有錄影被告:你動手動腳還錄影ㄟ警察:我動手動腳什麼,我請你出示證件⑥錄音時間8分22秒:被告:神經病(轉身往西側門口走去)⑦錄音時間8分28秒至9分:警察:你證件給我被告:神經病、走開(大聲咆哮,且與警察拉扯中)警察:證件,請出示證件 被告:…你個頭…(聽不清楚),不要一直拉,什麼毛病阿警察:請出示證件被告:亂拉一通,出你個頭⑧錄音時間9分14秒至9分26秒:警察:你剛罵我什麼?被告:我哪有罵你啊! 警察:我這邊都有錄影 被告:你一直拉我警察:我請你出示證件,你一直沒出示證件,我可以讓你離開嗎?我懷疑你犯罪阿被告:我這樣就犯罪喔?⑨錄音時間9分28秒至10分:該期間女警到現場支援女警:你…(聽不清楚)30分鐘警察:證件拿出來,你證件沒拿出來,我不會給你走啦,你剛罵我什麼?還有要不要我告你妨害公務被告:你有什麼毛病阿女警:你剛剛跟了人家30分鐘,人家來報啦被告:他是誰啦、他是誰阿警察:你現在不出示證件,那我要帶你回派出所查證⑵檔名:PICT0755.AVI①錄音時間10分2秒至13分2秒:被告:到底有什麼毛病阿?你們可以滾啦 警察:來,你證件要不要拿出來? 被告:證件拿不拿出來關你什麼事啊 警察:我現在要盤查你被告:阿,隨便你(欲自隨身黑色包包拿東西)警察:你不拿出來,我不會讓你走啦②錄音時間10分56秒:另名支援之警察到場③錄音時間11分2秒:被告才拿出駕照供警察查證④錄音時間11分30秒至12分12秒警察:我請你出示證件,你為什麼一直要離開 被告:我在走路,…當然要離開被告:神經病警察:你在講什麼,你罵誰啊(之後雙方又拉扯爭吵,最後警察將被告壓制並帶回警局)有新北地檢署勘驗錄影光碟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至63頁)。
⒊此外,並有警員丁元凱之職務報告書、現場攝影翻拍照片及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5年9月23日鐵警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16至21頁、第36頁、第43至47頁)。
⒋綜上,當時警員丁元凱在警察勤務條例之服勤期間,且身著員警制服,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乃對於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丁元凱以「他媽的」、「神經病」、「神經有問題喔」等詞侮辱之,復於警員丁元凱出手制止離去之際,強行揮開、擺脫,與之拉扯,拒絕盤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等情明確。
㈡被告辯稱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⒈按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發佈警察命令。
違警處分。
協助偵查犯罪。
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行政執行。
使用警械。
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又各級警察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統一調度、指揮、管制所屬警力,執行各種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22條亦定有明文,是各級警察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於接獲民眾報案後,經該中心調度、指揮之警力即須前往報案者所指定之地點進行訪查或為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此時該員警即屬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如對之施以強暴之行為,即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公務之行為。
查被告經民眾通報有無端跟蹤他人之可疑形跡,警員丁元凱始攔阻被告實施盤查,警員丁元凱當時之身分,性質上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警員丁元凱是依法攔查被告。
⒉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份、鑑識身份、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應告知事由」,查警員丁元凱當時攔檢被告並請被告出示相關證件以查驗身分,屬警員丁元凱達成其法定任務,所採取查證身分等必要公權力具體措施,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又依新北地檢署勘驗警員丁元凱提供之錄影光碟之擷取照片可知,警員丁元凱當時身著制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警員丁元凱執行職務時,亦已履行其職務行為之有效要件。
⒊又警察發動攔查後,有關攔查時間、攔查內容、攔查手段等事項,現行法律規範密度不高,參照前述司法院解釋及法律規範意旨,應分三部分說明如下:其一,依據警察法第2條之規定,警察負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亦即警察除偵查犯罪外,尚有預防犯罪及維持治安等工作,當人民符合攔查之要件,但未達可得逮捕拘禁之程度時,警察雖無令狀,仍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對人民行使逮捕拘禁以外之實力,否則人民對於警員依法之攔查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背離法律維護社會安全之目標,故警察具備行使實力之權限,應先確認。
其二,由於警察職權行使之法律界限,係以比例原則予以填充,則警察對人民實力之行使,其目的應僅在使人民接受攔查而已,當人民已經接受攔查,警察即不得再為實力之行使,且其實力之行使,應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性原則,自屬當然。
其三,警察行使實力就犯罪嫌疑進行攔查之際,在合理可疑之下,其查證內容,固然不應僅止於身分查證,而可及於嫌疑之查證,但人民之犯罪嫌疑一旦澄清,警察即應停止攔查,任由人民離去,且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攔停起至遲不得逾 3小時。
查被告於警員丁元凱不但不配合出示證件,且對警員丁元凱之請求均置之不理,並想離開現場,是警員丁元凱在被告抗拒合法攔查之情形下,對被告行使之實力,核屬依法執行職務,亦徵被告確於警員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⒋末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 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他媽的」、「神經病」、「神經有問題喔」等語辱罵警員丁元凱後,於警員丁元凱出手制止離去之際,強行揮開、擺脫,與之拉扯,拒絕盤查核其所為,客觀上業已影響警察執行上開職務,而屬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
被告所辯:伊無反抗之行為,沒有妨害公務之意云云,委無足採。
⒌被告在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尾隨一對母女,經報案後警員前往盤查被告,該對母女順利離開,有照片及勘驗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5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又參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與警員丁元凱遭逮捕前已有肢體拉扯,且持續至被告遭警完成逮捕程序為止,可知被告逮捕前已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嗣經在場警員丁元凱著手以強制力欲逮捕被告,顯係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及第92條第2項規定對現行犯逮捕之正當權限行使,是被告在警員丁元凱執行逮捕現行犯過程中與警員發生肢體拉扯成傷之行為,而警員上開期間有拉扯、壓制被告之舉動,核屬防護被告繼續攻擊之必要行為,或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賦予對暴行管束之權利,被告果受有挫傷或造成手機之損壞,應屬被告抗拒員警管束壓制在地時持續反抗所受之傷,難認有何執法過當之情。
⒍末查被告既因現行犯而遭警方逮捕,其人身自由既受限制,被告其他之基本權利亦因此遭到限制,是如被告於遭逮捕期間,因案情調查之必要,而遭警方限制使用手機,於法亦屬無違。
從而,被告辯稱:被告被警方拘留到相當晚,且警員禁止伊打電話等節,亦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為警攔查,在公共場所出言侮辱執行勤務之警員及徒手拉扯,其旨均在拒絕出示證件,犯罪目的相同,復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警員丁元凱接獲報案,為保護民眾,維持社會治安,對被告進行盤查,此為國家賦與之公權力正當行使,被告拒不出示個人證件,甚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侮辱及施強暴行為,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貶損警員個人社會人格,並致警員受傷,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線上英文教學、月薪約2萬8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犯行,但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警員丁元凱用力拉扯伊手臂,伊有告知該警員伊在趕時間,然該警員不斷以肢體用力拉扯伊,當下伊情緒不滿,才會有言語反應,被告並無反抗之行為,伊僅是向前行進,警員甚至將伊帶回警局,造成伊手肘擦傷,並禁止伊撥打電話,拘留伊到晚間,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據警員丁元凱、證人譚佩慈於偵查中之證詞,與新北地檢署勘驗之錄影光碟筆錄暨擷取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攝影翻拍照片及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5年9月23日鐵警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相互勾稽,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