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782,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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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貴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所為之105年度易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貴文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之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37頁);

嗣被告於106年1月9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二十日內補上訴理由」,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82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6年4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參,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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