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8、1236、1470號號,中華民國106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93、1494、1495號、105年度偵字第16542、16955、18006、18007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894 9、19859、2369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傑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及諭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稍有過重,對量刑比例原則之主觀認定,難令伊心服,伊非預謀犯案,犯後均坦承犯行,更交代案情適用自首減刑,顯然有心改過、悔悟,請從輕量刑。
且伊協助從事冷氣風管工程之父親工作,負責空調修理,先前亦曾任職於人力仲介公司,並非無業,僅因錢不夠用,方起盜心,實無需強制工作以習得技藝云云。
惟查: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各次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自述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泛稱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㈡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
㈢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
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起至同年7月間之半年期間內,除為本案9次竊盜犯行外,另為22次行竊之事實,分別經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詳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且自承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及購買機車所需,才會多次行竊,足見其犯罪動機並非單純出於溫飽需要,僅為購買毒品、機車之高額花費,當具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
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尚未成年,率爾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既未能經由少年法庭施以感化教育之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之態度及正確觀念,並習得一技之長,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等語。
核已審酌被告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為養成被告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確有強制從事勞動之必要性。
被告雖上訴主張其跟隨父親做冷氣安裝學徒,並非無業云云,然原審係以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所規定「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諭知被告強制工作,該要件核與被告行竊時有無工作無涉,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688 號
105 年度易字第1236號
105 年度易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93、1495號、105 年度偵字第16542 、16955 、18006 、18007號)、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8949 、19859 、23694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56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傑(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88 號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被害人、財物管領人」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各人財物。
二、證據名稱: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00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5年度偵字第18949號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先竊取告訴人曾雅芬所有之機車鑰匙暨附掛之遙控器,再持之開啟鐵門,進入住宅兼便當店內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離去時又竊取停放在店外之機車,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
起訴意旨將被告竊取現金、機車分別論罪,容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反面),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未成年人邱○傑就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踰越門扇竊盜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為上開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亦有明定。
查,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均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之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06年2月7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職務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36號卷,下稱本院易1236卷,第22至2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無可取。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詳見四、所載)、各次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實際犯罪所得、自述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時,取得告訴人李建龍之收銀機1 台,因見其內無任何現金遂隨意棄置(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70號卷,下稱本院易1470卷,第17頁反面、30頁);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時,取得告訴人戴燕玲所有斜背包1 個、皮夾1 只及7,000 元,現金已花用完畢,其餘財物則任意丟棄(見本院訴字卷第47、112 頁);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時,取得被害人陳瑩吉所有零錢盒1 個、22,000元,現金花用完畢,零錢盒則丟棄(見本院訴字卷第47、112 頁反面);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時,取得告訴人曾雅芬所有3,000 元,已花用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
訴字卷第113 頁);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時,取得被害人蕭素燕所有皮包1 只、手錶1 支、600 元,現金花用完畢,其餘財物則任意丟棄(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反面、112 頁反面);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時,取得告訴人李秀卿所有40,000元,已花用殆盡(見本院訴字卷第48、112 頁反面至113 頁反面),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時,取得告訴人徐佩筠管領之4,321元,並將其中400 元分給邱○傑、200 元分給傅○慈,自身實際取得3,721 元,已花用完畢(見本院易1470卷第18、30頁;
訴字卷第113 頁),上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足認前揭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所示犯行時,雖尚取得告訴人曾雅芬所有機車鑰匙暨遙控器1 副;
被害人蕭素燕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 張、印章1 個、鑰匙1副、眼鏡1 副;
被害人李世雄所有機車鑰匙1 副;
被害人楊立誠所有機車鑰匙1 副,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價值較低微,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另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七所示犯行時,雖分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機車,然上開機車均經警方尋獲而物歸原主,有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七證據欄所示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07號卷,下稱偵18007卷,第11至12頁;
105年度偵字第18006號卷,下稱偵18006卷,第13至14頁;
105年度偵字第19859號卷,下稱偵19859卷,第7、12頁);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取得之財物部分,除現金40,000元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業經告訴人李秀卿尋獲而領回,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8、112頁反面至113頁),並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李秀卿確認屬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故均無庸諭知沒收。
5.就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25666 號),經核與本案起訴經審認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四)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兒童及少年時期起,即有多次因竊盜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安置於機構輔導、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此有本院少年法庭95年度兒調字第23號宣示筆錄、97年度兒護字第7 號宣示筆錄、97年兒護字第14號宣示筆錄、98年度裁處字第4 號裁定、98年度兒護字第14號宣示筆錄、98年度兒護字第14號宣示筆錄、98年兒調字第49、54號裁定、99年度兒護字第5 號宣示筆錄、105 年度少護字第662 號宣示筆錄、102 年度少護字第958 、1144號宣示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72頁反面、75至77頁反面),詎被告未因此改過遷善,滿18歲後,於105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之期間內,除為本案9 次竊盜犯行外,另於105 年2 月21日、4 月7 日、4 月17日、4 月18日、5 月16日、5 月20日、5 月21日、6 月29日、6 月30日、7 月1 日、7 月12日、7 月17日、7月21日竊取他人財物,業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亦有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479 號簡易判決(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5 年度速偵字第7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 年度桃簡字第849 號簡易判決、新北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2650號簡易判決(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5 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 年度簡字第2666號判決(含新北檢105 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簡易判決(桃檢105年度速偵字第2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簡易判決(桃檢105年度偵字第14877、15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 09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102頁),據此可知,被告於約半年之期間,行竊次數即高達22次之多,顯見被告竊盜已成慣習,難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被告。
又被告尚未成年,率爾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既未能經由少年法庭施以感化教育之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之態度及正確觀念,並習得一技之長,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則被告既係犯數罪,則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
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
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1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結論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上開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經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主文欄 │
│ ├─────┤、財物│ │ │ │
│ │ 犯罪地點 │管領人│ │ │ │
├──┼─────┼───┼────────────────┼──────┼──────┤
│ 一 │105 年1 月│李建龍│行經李建龍經營之永和豆漿店,因李│刑法第320 條│陳文傑犯竊盜│
│ │22日凌晨3 │ │建龍在廚房煮豆漿,見四下無人、有│第1 項 │罪,處有期徒│
│ │時42分許 │ │機可趁,遂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 台│ │刑參月,如易│
│ ├─────┤ │後離去,惟因收銀機內全無金錢,即│ │科罰金,以新│
│ │桃園市○○│ │隨意棄置該台收銀機。 │ │臺幣壹仟元折│
│ │區○○路0 │ │ │ │算壹日。 │
│ │段000號之 │ │ │ │ │
│ │永和豆漿店│ │ │ │ │
│ ├─┬───┴───┴────────────────┴──────┴──────┤
│ │證│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23694 號卷,下稱偵23694 卷,第2 至3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據│ 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卷,下稱少連偵233 卷,第45至46頁;本院易1470卷│
│ │ │ 第17頁反面、30頁)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建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694 卷第11至12頁反面) │
│ │ │③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3694 卷第13至15頁) │
├──┼─┴───┬───┬────────────────┬──────┬──────┤
│ 二 │105 年1 月│戴燕玲│行經古早味麵線店時,因戴燕玲暫時│刑法第320 條│陳文傑犯竊盜│
│ │26日凌晨4 │ │離開櫃臺,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第1 項 │罪,處有期徒│
│ │時許 │ │徒手竊取戴燕玲放置在櫃臺內之斜背│ │刑參月,如易│
│ ├─────┤ │包1 個,內有皮夾1 只、現金7,000 │ │科罰金,以新│
│ │桃園市○○│ │元。 │ │臺幣壹仟元折│
│ │區○○路0 │ │ │ │算壹日。 │
│ │段000號之 │ │ │ │ │
│ │古早味麵線│ │ │ │ │
│ │店 │ │ │ │ │
│ ├─┬───┴───┴────────────────┴──────┴──────┤
│ │證│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1357 號卷,下稱偵11357 卷,第3 至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據│ 105 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卷,下稱偵緝1495卷,第1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7、112 │
│ │ │ 頁)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戴燕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357 卷第8 頁及反面)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刑案現場照片、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偵11357 卷第9 至15頁) │
├──┼─┴───┬───┬────────────────┬──────┬──────┤
│ 三 │105 年2 月│陳瑩吉│行經陳瑩吉住處,見大門未掩而認有│刑法第321 條│陳文傑犯侵入│
│ │1 日上午5 │ │機可趁,遂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第1 項第1 款│住宅竊盜罪,│
│ │時27分許(│ │罪嫌未據告訴),竊取內含22,000元│ │處有期徒刑陸│
│ │起訴書附表│ │之零錢盒1 個。 │ │月,如易科罰│
│ │誤載部分,│ │ │ │金,以新臺幣│
│ │業經公訴檢│ │ │ │壹仟元折算壹│
│ │察官更正,│ │ │ │日。 │
│ │見本院訴字│ │ │ │ │
│ │卷第47頁。│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 │ │ │ │
│ │區○○街 │ │ │ │ │
│ │000號 │ │ │ │ │
│ ├─┬───┴───┴────────────────┴──────┴──────┤
│ │證│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1358 號卷,下稱偵11358 卷,第3 至4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據│ 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卷,下稱偵緝1493卷,第1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7、11│
│ │ │ 2 頁及反面)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瑩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
│ │ │ 358 號卷,下稱偵11358 卷,第9 頁及反面) │
│ │ │③刑案現場照片、犯案路線圖(見偵字11358 卷第11至31頁) │
├──┼─┴───┬───┬────────────────┬──────┬──────┤
│ 四 │105 年2 月│曾雅芬│行經曾雅芬(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曾雅│刑法第321 條│陳文傑犯侵入│
│ │20日凌晨2 │ │芳)經營之聯源雞腿大王便當店兼住│第1 項第1 款│住宅竊盜罪,│
│ │時24分許(│ │宅前,見停放在店前曾雅芬所有之車│ │處有期徒刑陸│
│ │起訴書附表│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疏未 │ │月,如易科罰│
│ │誤載部分,│ │取下,且該鑰匙上附掛遙控器1只, │ │金,以新臺幣│
│ │業經公訴檢│ │遂持該遙控器開啟鐵門,侵入尚有曾│ │壹仟元折算壹│
│ │察官更正,│ │雅芬居住在該址2樓之便當店內,徒 │ │日。 │
│ │見本院訴字│ │手竊取曾雅芬放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 │ │
│ │卷第47頁)│ │3,000元,離去之際,接續竊取上開 │ │ │
│ ├─────┤ │機車,得手後逃逸。 │ │ │
│ │桃園市○○│ │ │ │ │
│ │區○○路 │ │ │ │ │
│ │0000號之聯│ │ │ │ │
│ │源雞腿大王│ │ │ │ │
│ │便當店 │ │ │ │ │
│ ├─┬───┴───┴────────────────┴──────┴──────┤
│ │證│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5 偵18007 卷第3 至4 、24│
│ │ │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666 號卷,下稱偵25666 卷,第│
│ │據│ 2 頁及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49 號卷,下稱偵18949 卷│
│ │ │ ,第3 至4 、27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及反面、112 頁反面至113 頁;本院易12│
│ │ │ 36卷第16頁反面至17、44頁)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007 卷第8 至9 頁反面;偵25666 卷第│
│ │ │ 3 頁及反面;偵18949 卷第8 頁及反面)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失車- 案│
│ │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 │ │ 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見偵18007 卷第11至12、│
│ │ │ 14至16頁;偵25666 卷第5 至8 頁反面;偵18949 卷第10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
│ │ │ ) │
├──┼─┴───┬───┬────────────────┬──────┬──────┤
│ 五 │105 年3 月│蕭素燕│趁蕭素燕暫時離開理髮店,四下無人│刑法第320 條│陳文傑犯竊盜│
│ │15日下午3 │ │之際,徒手竊取蕭素燕所有之皮包1 │第1 項 │罪,處有期徒│
│ │時5 分許(│ │只,內有現金600 元、身分證、健保│ │刑參月,如易│
│ │起訴書附表│ │卡、信用卡各1 張、印章1 個、手錶│ │科罰金,以新│
│ │誤載部分,│ │1 支、鑰匙及眼鏡各1 副。 │ │臺幣壹仟元折│
│ │業經公訴檢│ │ │ │算壹日。 │
│ │察官更正,│ │ │ │ │
│ │見本院訴字│ │ │ │ │
│ │卷第47頁反│ │ │ │ │
│ │面。) │ │ │ │ │
│ ├─────┤ │ │ │ │
│ │桃園市○○│ │ │ │ │
│ │區○○路00│ │ │ │ │
│ │號之理髮店│ │ │ │ │
│ ├─┬───┴───┴────────────────┴──────┴──────┤
│ │證│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6542 號卷,下稱偵16542 卷,第2 至3 、22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
│ │據│ 反面、112 頁反面)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蕭素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542 卷第7 頁及反面) │
│ │ │③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6542 卷第8 至10頁) │
├──┼─┴───┬───┬────────────────┬──────┬──────┤
│ 六 │105 年3 月│李世雄│趁李世雄疏未取下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第320 條│陳文傑犯竊盜│
│ │19日晚間8 │ │號重型機車鑰匙之際,徒手竊取李世│第1 項 │罪,處有期徒│
│ │時許 │ │雄管領之上開機車,得手後逃逸。嗣│ │刑貳月,如易│
│ ├─────┤ │於105 年3 月23日為警盤查時,主動│ │科罰金,以新│
│ │桃園市○○│ │向警員告知上開機車為其竊取而自首│ │臺幣壹仟元折│
│ │區○○路 │ │,並受裁判。 │ │算壹日。 │
│ │000巷與○ │ │ │ │ │
│ │○路交岔路│ │ │ │ │
│ │口 │ │ │ │ │
│ ├─┬───┴───┴────────────────┴──────┴──────┤
│ │證│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8006 卷第3 至4 、29至30│
│ │ │ 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反面至48、112 頁反面) │
│ │據│②證人即被害人李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006 卷第8 頁及反面)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
│ │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警員林│
│ │ │ 正弘之職務報告(見偵18006 卷第10至11、13至16頁;本院訴字卷第64頁;本院易12│
│ │ │ 36卷第23頁) │
├──┼─┴───┬───┬────────────────┬──────┬──────┤
│ 七 │105 年3 月│楊立誠│趁楊立誠疏未取下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第320 條│陳文傑犯竊盜│
│ │26日上午10│ │號重型機車鑰匙之際,徒手竊取楊立│第1 項 │罪,處有期徒│
│ │時20分許 │ │誠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逃逸。嗣│ │刑貳月,如易│
│ ├─────┤ │於105 年4 月5 日為警盤查時,主動│ │科罰金,以新│
│ │桃園市○○│ │向警員告知上開機車為其竊取而自首│ │臺幣壹仟元折│
│ │區○○路 │ │,並受裁判。 │ │算壹日。 │
│ │000號前 │ │ │ │ │
│ ├─┬───┴───┴────────────────┴──────┴──────┤
│ │證│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9859 卷第3 至4 頁;偵18│
│ │ │ 949 卷第28至29頁;本院易1236卷第17、44頁) │
│ │據│②證人即被害人楊立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859 卷第8 頁)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員林正弘之職務報告、│
│ │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見偵19859 卷第7 、12頁;本院易1236卷第24、36頁)│
├──┼─┴───┬───┬────────────────┬──────┬──────┤
│ 八 │105 年6 月│李秀卿│在李秀卿經營之修車廠擔任學徒,趁│刑法第320 條│陳文傑犯竊盜│
│ │6 日上午8 │ │李秀卿外出之際,徒手竊取李秀卿所│第1 項 │罪,處有期徒│
│ │時15分許至│ │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40,000元、│ │刑參月,如易│
│ │30分許間之│ │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各1 張、印章│ │科罰金,以新│
│ │某時許 │ │1 枚及手機2 支。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桃園市○○│ │ │ │ │
│ │區○○街 │ │ │ │ │
│ │000巷00號0│ │ │ │ │
│ │樓 │ │ │ │ │
│ ├─┬───┴───┴────────────────┴──────┴──────┤
│ │證│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6955 號卷,下稱偵16955 卷,第2 至3 、21頁;本院訴字卷第48、112 │
│ │據│ 頁反面至113 頁反面)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955 卷第10至12頁) │
├──┼─┴───┬───┬────────────────┬──────┬──────┤
│ 九 │105 年7 月│徐佩筠│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刑法第321 條│陳文傑共同犯│
│ │1 日晚間11│ │「中平路故事館」時,與未成年人邱│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
│ │時25分許 │ │○傑相偕自未上鎖之窗戶逾越而進入│ │罪,處有期徒│
│ ├─────┤ │無人居住之上址建物內,徒手竊取收│ │刑陸月,如易│
│ │桃園市○○│ │銀機內之現金4,321 元,並自竊得之│ │科罰金,以新│
│ │區○○路00│ │現金中取400 元分給邱○傑、200 元│ │臺幣壹仟元折│
│ │號之○○路│ │分給未成年人傅○慈,自身實際取得│ │算壹日。 │
│ │故事館 │ │3,72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證│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少連偵233 卷第2 至3 、44至│
│ │ │ 45頁;本院易1470卷第17頁反面至18、30頁) │
│ │ │②證人徐佩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33 卷第14至16頁) │
│ │據│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
│ │ │ 現場勘察紀錄表、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少連偵233 卷│
│ │ │ 第17至27頁) │
└──┴─┴──────────────────────────────────────┘
附表二:
┌──┬──────────┬────────────┐
│編號│宣告沒收之品項及數量│ 備 註 │
├──┼──────────┼────────────┤
│一 │收銀機1 台 │附表一編號一李建龍之財物│
├──┼──────────┼────────────┤
│二 │斜背包1 個、皮夾1 只│附表一編號二戴燕玲之財物│
│ │現金 7,000元 │ │
├──┼──────────┼────────────┤
│三 │零錢盒1 個 │附表一編號三陳瑩吉之財物│
│ │現金22,000元 │ │
├──┼──────────┼────────────┤
│四 │現金 3,000元 │附表一編號四曾雅芬之財物│
├──┼──────────┼────────────┤
│五 │皮包1 只、手錶1 支 │附表一編號五蕭素燕之財物│
│ │現金 600元 │ │
├──┼──────────┼────────────┤
│六 │現金40,000元 │附表一編號八李秀卿之財物│
├──┼──────────┼────────────┤
│七 │現金 3,721元 │附表一編號九徐佩筠管領之│
│ │ │財物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