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83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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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453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裕翔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裕翔前因:⑴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

⑵詐欺、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就所犯8 罪判處罪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⑶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年,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

被告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82號判決駁回,詐欺部分因此確定;

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強盜部分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433 號判決認被告所犯為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⑷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12 號判決就所犯8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07 號判決駁回確定;

前揭⑴至⑷之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生活不順遂,遂萌生欲入監吃牢飯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40分,持水果刀1 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刀尖對著店員張少慈恫嚇稱「搶劫」等語,並要求張少慈報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少慈,致張少慈心生畏懼,林裕翔則持刀進入櫃檯內拿取香菸1 包、至飲料區冰箱內拿取啤酒1 瓶等物使用。

嗣警方據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香菸1 包、啤酒1 瓶及水果刀1 把等物。

二、案經張少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中已認罪坦承犯行,據其向本院所提上訴狀之陳述,僅表示其因目前就讀科技大學夜間部半工半讀之個人因素而無法易科罰金,須入獄服刑,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須入獄服刑,請酌減其刑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05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40分,因剛好路過該超商,就自己1 人持水果刀進去超商,跟店員張少慈說搶劫,請她通知警察,然後我就去拿了1 罐臺灣啤酒跟1 包七星香菸,在裡面等警察來,水果刀是路邊撿的,我只想進去吃牢飯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 頁背面),復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在105 年9 月16日上午10點40分左右,在超商內持水果刀跟店員表示我要搶劫,我在櫃台拿了1 包香菸,並且在冰櫃拿了1 瓶啤酒,搶完後請店員打電話給警察,請警察過來逮捕我,因為我想說去吃免錢牢飯,死在監獄裡,但是我現在改變心意。

我當天拿著刀走進店裡,隔著櫃台跟店員說我要搶劫,請你們報警,我就去拿了1 罐啤酒跟香菸,走到店裡面煮茶葉蛋沒有人的地方,我就在那邊一直等到警察來,我只有開始的時候跟店員講到話,當時我手上有拿刀,但我沒有靠近他,也沒有對著他揮,我當時想要吃免費的牢飯,故意走到警察局旁邊的全家,我當時想說沒有拿店裡的東西,沒有辦法構成犯罪,所以我就拿了酒跟香菸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正、背面、第51頁正、背面);

核與證人張少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9 月16日至全家便利商店北權店上班,約上午10時30分左右,被告持水果刀進入店內,直接走到櫃台前,拿刀往櫃台方向比劃,向在櫃台的我稱要搶劫,當時因還有1 名客人在店內結帳,我為顧及顧客安全,先不動聲色以眼神示意結帳顧客先離開現場,此時被告依舊站在櫃台前,跟我說他搶劫,要我叫警察來,隨後被告走向飲料區,打開冰箱門拿了1 瓶罐裝臺灣啤酒,再進入櫃台裡,打開香菸櫃拿了1 包七星香菸,因被告手上有拿水果刀,我心生畏懼害怕遭砍而無法上前阻擋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早上被告拿一把刀進來,我站在櫃台裡,被告隔著櫃台站在我面前,跟我說要搶劫,被告叫我打電話報警說現在挾持人質,他走進櫃台裡拿了後面1 包菸,又走去拿了1 瓶酒,再走回來櫃台叫我打電話,因為我看他手上還是拿著刀,我就打電話報警,被告就在店裡抽菸,不到3 分鐘警察就來了,被告手握刀柄,刀尖頭朝著我,他沒有揮舞那把刀,我當下有一半感到害怕,他說要搶劫,但是一直沒有走進櫃台要拿錢的樣子,只有拿菸跟酒,但他拿的那把刀很長,我有擔心他會拿刀捅過來,被告沒有對我揮舞水果刀,他有拿刀比劃,但不是對著我,我覺得他是要叫其他客人離開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62頁正、背面);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我當時手上雖有拿刀,但並未靠近張少慈,也未對張少慈揮舞,我感覺張少慈一點都不害怕,且張少慈均不理會,張少慈亦表示當下不覺得其要搶劫云云(見偵字卷第51頁背面),證人張少慈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很緊張,因為被告樣子不像要搶劫,也沒有走進櫃台裡,剛好有客人要咖啡,我沒有理會而去煮咖啡,被告要我打電話報警,我詢問被告是否真的要打電話,被告說對,我繼續不理會,被告就走進櫃台拿取香菸,又走去拿酒,再走回櫃台要我打電話,我當時均站在櫃台裡,再隔幾分鐘,我因見被告手上仍拿著刀,遂打電話報警,被告手握刀柄,並未揮舞刀子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正、背面)。

惟依被告持水果刀對告訴人恫嚇稱「搶劫」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顯含有如不依指示任其拿取店內財物,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將受有危害之可能,即有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甚明;

又被告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矧證人張少慈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稱:被告持刀走到櫃台前,向在櫃台的我稱要搶劫,隨後被告拿取啤酒、香菸,因被告手上有拿水果刀,我心生畏懼害怕遭砍而無法上前阻擋。

被告手握刀柄,刀尖頭朝著我,我當下有一半感到害怕,被告說要搶劫,被告拿的那把刀很長,我有擔心他會拿刀捅過來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第62頁背面),已足徵被告上開手持水果刀、刀尖朝向告訴人、恫嚇「搶劫」之行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因擔心遭砍傷不敢上前阻擋制止,而任由被告持刀進入櫃檯內私取香菸、至飲料區冰箱內私取啤酒等財物使用之反應,亦可認其確有畏懼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確已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成立。

至被告持刀恫嚇告訴人之際,店內尚有其他客人,告訴人或因恐驚動客人、或希望被告見狀自行離去不再繼續恫嚇搶劫,而暫不予理會,未立即報警,尚不能逕以被告持刀並未對告訴人揮舞、或告訴人暫不予理會等情,推斷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感到害怕云云,諉無足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背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持水果刀對告訴人恫嚇稱「搶劫」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顯含有如不依指示任其拿取店內財物,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將受有危害之可能,即有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恫嚇行為,心生畏懼,因擔心遭砍傷不敢上前阻擋制止,而任由被告持刀進入櫃檯內私取香菸、至飲料區冰箱內私取啤酒,被告所為確已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成立。

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顯未使被害人達心生畏懼之程度,難認被告有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而使發生恐怖之心,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強制罪脅迫之意,而非將來惡害通知恐嚇之意,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定林裕翔…其因生活不順遂,遂萌生欲入監吃牢飯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情,於事實及理由欄二、則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強制罪脅迫之意,而非將來惡害通知恐嚇之意,兼之客觀上亦係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後,逕行拿取香菸、啤酒,並迫使張少慈無法結帳,妨害張少慈結帳之權利…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論處被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諸前揭說明,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係屬不當,非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因目前就讀科技大學夜間部半工半讀之個人因素而無法易科罰金,須入獄服刑,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須入獄服刑,請酌減其刑云云,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因無法繳納易科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詐欺、恐嚇、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欲入監吃牢飯為由,以恐嚇手段,持刀進入超商不法取財,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賠償店內財物損失(見偵字卷第51頁背面、第62頁背面),暨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查本案已扣案之香菸1 包、啤酒1 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 元、41元(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離開地檢署後隔天,我就去找店家結帳,付了酒跟菸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背面);

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後來找我道歉,賠償當天全額損害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背面),因被害人已獲得全額賠償,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水果刀,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水果刀是路邊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2 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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