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84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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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淑芳
指定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淑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佩玲先動手毆打我,造成我手機掉落損壞,我是基於正當防衛出手,並無傷害告訴人意圖;

又告訴人所提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載就診時間,乃為丙種診斷證明書,僅得作為請假休息之用,並不能證明告訴人頭部傷勢為我所打傷云云。

並請求向天成醫院函調當日告訴人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及傳喚證人即該醫院主治醫師顧國夏暨錄影帶內之櫃台人員與健身教練為證。

三、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楊梅運動中心」內,因飲水機使用問題發生齟齬,隨後被告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告訴人旋將手機拍落在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王佩玲之證述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茲由現場監視器畫面觀察,渠等兩人在拉扯間,被告迭以左手往告訴人頭部接續攻擊,而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接續攻擊則多採取迴避、遠離,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為證,似此情形,既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即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二)告訴人所提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其就診時間為104 年12月2 日至該院急診檢查治療,且為乙種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4120542號),再參酌告訴人迭次證述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18-19 頁背面),及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承認有打,因手機被拍落在地,很生氣所以才會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係因手機被拍落於地,一時生氣始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至為明確,是告訴人頭部傷勢確為被告所毆打成傷,已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向天成醫院函調當日告訴人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及傳喚證人即該醫院主治醫師顧國夏暨錄影帶內之櫃台人員與健身教練行交互詰問,以確認告訴人是否受有頭部之傷害、並證明是告訴人先動手及大聲咆哮、把我手機拍落在地,因事證已臻明確,均核無必要。

末按被告為低收入戶,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款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淑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3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淑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淑芳與王佩玲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均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楊梅運動中心」運動,並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楊梅運動中心」內使用飲水機,戴淑芳認禮讓王佩玲使用飲水機,但王佩玲操作不當,導致其之後直接以口承接飲水機開水時嘴部、下巴燙傷,戴淑芳便要求王佩玲道歉,雙方因而發生齟齬。
隨後戴淑芳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用手機拍攝王佩玲以蒐證,王佩玲旋將手機拍落在地,戴淑芳見狀一時氣憤難忍,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佩玲頭部及推其肩膀(無證據證明成傷),致王佩玲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王佩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戴淑芳為低收入戶,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42頁),經其聲請後,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1第2項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毆打王佩玲,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對方先打我,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背面-22頁)。
二、經查,被告與王佩玲於前揭地點、日期於「楊梅運動中心」內,因飲水機使用問題發生齟齬,隨後被告以手機拍攝王佩玲,王佩玲旋將手機拍落在地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4 頁背面、53-54 頁;
本院審易卷第21頁背面-22頁),復有證人王佩玲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0-11 、28-29 頁),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7 頁背面),至堪認定。
三、復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7-17 頁背面):
11:39:59- 11:42:08(此為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均同)11:41:51王佩玲從畫面左上方出現,並走到畫面左方之櫃臺與櫃臺人員交談。
11:42:08-11 :42:11
被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並邊拿手機拍攝邊走向站在櫃臺前之王佩玲。
11:42:12- 11:42:15
王佩玲往畫面上方走,被告拿手機邊拍攝邊靠近王佩玲,王佩玲則以右手將被告手機撥開,被告手機遂掉在地上。
11:42:16- 11:42:18
被告於11:42:15手機遭王佩玲拍落約一秒後,於11:42:16被告以右手往王佩玲頭攻擊一次,王佩玲因受攻擊而後退。
11:42:18- 11:42:26
被告於11:42:20秒再以右手推了王佩玲左側肩膀處一下,王佩玲因受攻擊而後退,隨後王佩玲向被告走去,被告又於11:42:24時推王佩玲左側肩膀處一下,王佩玲因遭攻擊力道作用而向旁邊移動。
11:42:26- 11:42:30
被告以左手向王佩玲之左邊頭部攻擊,王佩玲的頭部因而側倒,王佩玲往聖誕樹後走去欲迴避被告,被告則繼續緊著跟王佩玲。
11:42:30- 11:42:31
兩人在聖誕樹左方出現,被告以手拉住王佩玲之左手,王佩玲右手持物向被告的方向甩出,並轉身欲甩開被告,兩人因此發生拉扯。
11:42:31- 11:42:34
兩人在拉扯間,被告以左手往王佩玲頭部攻擊,直至旁人將兩人分開後兩人再無肢體接觸。
而被告徒手毆打王佩玲頭部乙節,亦有證人王佩玲自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18-19 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徒手毆打王佩玲頭部及推其肩膀之行為至明。
四、被告固以先遭王佩玲攻擊手部以致手機掉落,因此還手而主張正當防衛,惟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查證人王佩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一直拿手機拍我,我就問她為什麼要拍我,我伸手要撥開她的手機,造成她的手機掉落,要幫她撿起來,她就揮拳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仍為互核大抵相符之證述(見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 頁背面),而否認有攻擊被告之行為,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11:42:15時,王佩玲雖將被告手機拍落,被告卻在手機遭拍落1 秒、未見王佩玲有其他攻擊舉動後,於11:42:16毆打王佩玲頭部,隨後在王佩玲未還手的情況下,持續以毆打王佩玲頭部、推其肩膀之方式攻擊,而王佩玲對於被告數度攻擊則多採取迴避、遠離,此有前開勘驗結果為證,是王佩玲認其係遭被告毆打,而未攻擊被告乙節,並非無據。
況王佩玲固有拍落被告手機之舉,縱令曾觸及被告手部,但被告係在手機遭拍落相隔1 秒,王佩玲拍落手機行為已然終結,而並無任何進一步攻擊舉動之情況下,持續毆打、攻擊王佩玲,實難認被告之傷害行為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五、被告雖對王佩玲之傷勢有所質疑,而認:輕微的扭打不會造成腦震盪,而且她頭也沒有撞到什麼東西,不會有挫傷等語(見偵卷第54頁)。
惟王佩玲於案發當日即至醫院驗傷,並診斷出「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此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18頁),復觀諸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於11:42:16、11:42:26-11 :42:30、11:42:31-11 :42:34,徒手毆打王佩玲頭部,王佩玲則因遭被告毆打頭部而有後退、頭部側倒之情況,不難想見被告攻擊力道之巨,絕非被告所稱輕微扭打爾爾,而腦震盪係屬遭外力所導致的輕度外傷性腦損傷,而頭部挫傷亦屬外傷,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不待舉證。
王佩玲頭部既遭被告數度以相當力道毆打而承受來自外部重擊,於當日驗傷時即被診斷出「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自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至被告聲請傳喚診斷醫生證明王佩玲之傷勢及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惟王佩玲之傷勢業已明確記載於前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該證明書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傷勢成因已有前開監視器畫面足以佐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前後時間相隔不遠、行為地點相同,毆打王佩玲頭部及推其肩膀之行為,當係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王佩玲發生齟齬,不思和平解決爭執,竟率爾動手傷害王佩玲,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行為可議,且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賠償王佩玲,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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