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854,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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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達垠
自訴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野火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詹仁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㈠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㈡狀」所載。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野火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野火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上訴人即自訴人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訴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乃自然人始得為犯罪主體之犯罪,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被告野火公司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此部分提起自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自訴人前認被告野火公司、詹仁雄涉犯背信等案件,因而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而自訴人已就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乙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㈤、㈥、㈦狀附卷可查,足證自訴人已就自訴之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甚明。

又檢察官在自訴人就被告未交付母帶乙事提出告訴後,有就交付母帶乙事訊問自訴人等情,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檢察官顯已開始就自訴人告訴之犯罪事實進行偵查。

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前,且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得再行自訴。

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

是本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於另案偵查程序,其告訴內容強調「被告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242條背信罪」等語,顯見自訴人於另案係就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未就業務侵占罪部分為偵查起訴,法院亦未將其列為審理範圍,則該業務侵占罪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偵查,即未有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

㈡被告與自訴人公司簽有戲劇製作合約書,自訴人依約享有該戲劇之著作權與母帶所有權,被告雖得代表自訴人洽談授權事宜,然凡涉及與他人簽訂授權合約等事項,仍須由自訴人與第三人簽署協議,被告及所負責之野火公司均不得私自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簽訂授權播放合約。

而被告違反雙方戲劇製作合約書,將自訴人所有之戲劇著作權,擅自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簽訂授權協議書,且將自訴人所有之戲劇原始母帶據為己有,並供他人播放使用,牟取高額不法利益,顯有侵占罪嫌云云。

四、經查:㈠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89年2 月9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

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

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

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

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

㈡刑法上之侵占罪,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始克當之,犯罪主體應以自然人為限,況法人無由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顯無犯罪能力。

自訴人自訴野火公司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法律上並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且野火公司屬公司組織之法人。

是自訴人顯係以無當事人能力、無犯罪能力之野火公司為刑事被告,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原審法院因就自訴人對野火公司提起本件自訴,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自訴人就此部分未敘明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是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駁回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㈢自訴人前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檢察官告訴,分見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載稱「一、犯罪事實:㈡被告行為涉及業務侵占罪:被告事後產生背信之意圖,依合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有交付成品、母帶及附隨物品予告訴人之義務,被告至今未返還暫時保管之物品,繼續以PM10-Am3之母帶重製續集,經告訴人多次通知,被告仍置之不理,顯然非延遲不交還,而是將保管物易持有為所有,已涉及業務侵占罪。

告訴人就不再橫生枝節了,將業務侵占當成違背任務行為之一環,為實質上一罪,以背信罪論。

三、所犯法條:㈢刑法第335條侵占、㈣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等語,另自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㈤、㈥狀均載稱「且被告至今亦未將母帶交付予告訴人(母帶係未經剪輯包含所有片段之原始影音軌帶,並非經燒錄之DVD 光碟片,被告等一再謊稱已交付母帶並非屬實),則被告違背受任義務私自與他人簽約並將戲劇版權販售他人而獲取巨額利潤,則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242條背信罪甚明」等語,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㈦狀載稱「且被告至今亦未將母帶交付予告訴人,則被告違背受任義務私自與他人簽約並將戲劇版權販售他人而獲取巨額利潤,則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242條背信罪甚明」等可稽,又檢察官就交付母帶乙事訊問自訴人等情,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18 號卷第18、19、35、71、84、124 頁)。

從而,自訴人等自訴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確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前,且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行自訴。

原審因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自訴人指訴業務侵占罪嫌未經檢察官調查起訴云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於理由欄內已逐一論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

自訴人之自訴既不合法,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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