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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李靜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敘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 年後再犯,應依法論科,因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論述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敘明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須扶養祖母、目前在家做螺絲、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度尚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因無法與吸食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8 年送觀察、勒戒,於同年8月25日釋放出所起,即不斷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每次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及3 年即又於105 年11月24上午7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成癮嚴重,非長期與毒品來源隔離,無從戒除。
原審未慮及此,復輕判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不僅與前次刑度相同,復得易科罰金,依被告過往犯罪紀錄及執行結果所示,恐難收教化之效云云。
四、本院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業於判決內載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情形,亦論述被告構成累犯等情,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情狀及上訴意旨所指事項而為量刑,並無疏漏、不當。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因該次犯行距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已相隔3 年以上,且二者之案情及判決時所審酌之客觀事實條件又未盡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況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3年始行再犯本案,難謂未達刑罰特別預防之功,遑論加重刑度亦非杜絕吸毒者再犯之唯一選項,自無從以本件所處之刑度同於前案,而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無教化之效。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再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泛言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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