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87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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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ES ROBERT JOZEF LOUIS
選任辯護人 蔡碧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所為105 年度易緝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當事人上訴時,應提出原審判決有違誤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

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

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

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貳、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MAES ROBERT JOZEF LOUIS (中文稱謂:羅勃麥思,以下簡稱MAES ROBERT )與他的女友郭怡汝(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明知MAES ROBERT 並無資力,竟於民國93年年初,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由MAES ROBERT 向告訴人龔元高與盧崑山、劉福財等人謊稱:已成立「TOP GEAR特普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普捷公司),該公司業務蒸蒸日上,接下來將成立臺灣職業足球聯盟,但因外資尚未到位,資金調度困難,有意向龔元高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週轉等語,並具體承諾還款時程及提出製作精美的簡報、文案,同時由郭怡汝將MAES ROBERT 所言翻譯成中文,再告知盧崑山、劉福財,使龔元高及盧崑山、劉福財3 人信以為真,合資300 萬元,於同年4 月26日匯款到MAES ROBERT 在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帳戶(以下簡稱MAES ROBERT 匯豐銀行帳戶)。

其後,於同年6 月30日第1 期還款期限屆至時,MAES ROBERT 竟避不見面且遍尋無著,龔元高等人始知受騙。

綜上,檢察官認為MAES ROBERT 與郭怡汝所為,是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嫌。

參、原審審理後認定:

一、MAES ROBERT 雖於93年4 月26日簽具由郭怡汝撰寫的借款協議書、本票3 紙,向龔元高借款300 萬元,經龔元高於同日以他所經營的飛馳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馳公司)名義,匯款300 萬元到MAES ROBERT 匯豐銀行帳戶內,迄今仍未還款;

而且,特普捷公司曾於93年間以MAES ROBERT 名義申請設立,經臺北市政府核予備查,並於93年3 月10日與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以下簡稱TVBS電視台)簽訂專案託播合約書,卻迄未完成設立登記,前述託播合約也未履行。

然而,證人即特普捷公司員工雷仕誠證稱:我於93年4 月間到特普捷公司任職,當時公司已經營運1 年多,特普捷公司的定位是運動行銷公司,主要是以成立臺灣職業足球聯盟T-LEAGUE為目的,也有為了推動該聯盟之事,與TVBS電視台簽訂轉播合約,後來因為聯盟沒有成立,該合約也無法履行;

我於93年5 月依MAES ROBERT 指示,辦理特普捷公司設立登記,有通過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審查,但因欠缺設立資金故未完成登記,我也有與MAES ROBERT 一起出去找客戶談生意、接觸運動員,曾有與如SWATCH公司、臺灣奧迪公司等聯絡,洽談贊助聯盟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7-99 頁、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29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115 頁、偵卷第77、78頁);

證人蔡玟瑛證稱:特普捷公司於93年3 月10日有與TVBS電視台簽訂臺灣職業足球聯盟賽事轉播及專案託播合約,授權TVBS電視台獨家轉播聯盟賽事及委託製播宣傳廣告,後來因特普捷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故未履行等語(偵卷第81、82頁)。

又MAES ROBERT 及特普捷公司於92年9 月23日有受中華民國足球協會委任,成立臺灣職業足球聯盟,並經授予95至99年間的獨家代理權,也有中華民國足球協會92年9 月23日信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8 頁)。

據此,可見特普捷公司雖因資金未足,而未完成設立登記,卻已實際營運,並有進行成立職業足球聯盟的準備,尚難僅以他未完成設立登記,即遽認MAES ROBERT 成立特普捷公司均屬虛偽。

二、龔元高證稱:MAES ROBERT 於92年間來台推廣職業足球,提出企劃書及願景,當時我擔任中華民國足球聯盟的副理事長,一生熱愛足球,所以我與足球協會理事長盧崑山、副理事長劉福財於92年11月間各投資MAES ROBERT 100 萬元,後來MAES ROBERT 表示還差300 萬元,我想如果自己不支持,則之前投資的錢也沒有了,而且MAES ROBERT 有簽訂本票及借據,所以我便另外借款300 萬元予MAES ROBERT ,我於借款時知道MAES ROBERT 本身沒有錢,但想說MAES ROBERT 把事情做起來,就可以還錢等語(本院卷第91-94 頁)。

龔元高既然具有專業地位及知識背景,對我國足球運動是否足以成立聯盟、可否職業化及所需資金額度,應具有判斷能力,也就是對於MAES ROBERT 本身並無資力、需要資金溢注的情形有所認識,顯見他借款時,當已考量MAES ROBERT 的資格、獲利及還款能力、票據擔保行為的信用風險等因素,則他是否確實因此陷於錯誤,才交付MAES ROBERT 款項,即非無疑,尚難僅以MAES ROBERT 事後未按期清償借款,即作不利的認定。

至於龔元高雖然提出MAES ROBERT 匯豐銀行帳戶明細及資金出入摘要表為據,指稱MAES ROBERT 於收受借款後,隨即提領全數款項,用途與推廣足球全然無涉,而認為MAESROBERT確實具有詐欺意圖等語;

但依上述文件觀之,固然可以認定MAES ROBERT 於93年4 月26日收受龔元高所匯入300萬元的款項後,於翌日隨即換購165 萬餘元的旅行支票,並於同年4 月27日到5 月5 日間共提領300 萬餘元等情,卻無法從該換購提領狀況,推知資金的用途,尚難據此推認MAESROBERT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的意圖。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的直接及間接證據,雖可認定MAESROBERT向龔元高借款300 萬元,且迄未還款,但並無從證明MAES ROBERT 所設立的特普捷公司確屬虛偽、龔元高確實陷於錯誤才交付借款,即無法僅以MAES ROBERT 對龔元高具債務不履行的民事責任,遽然論以詐欺取財罪,自應諭知MAESROBERT 無罪的判決。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雷士誠於93年10月19日警詢、94年4 月25曰偵訊時的證述,顯見MAES ROBERT 所謂指示雷士誠準備辦理特普捷公司公司設立登記的前置作業,乃是虛應故事,而且MAES ROBERT從龔元高詐取款項後,隨即提領一空供己私用,對特普捷公司設立登記或推動臺灣足球職業化等事項,並未真正規劃投入、一再推拖,最後竟避不見面,潛逃海外10餘年乃遭緝獲,參以特普捷公司確實未設立登記等情,顯見MAES ROBERT自始並無意完成特普捷公司登記及實際營業、推展臺灣足球職業化。

原審卻無視前述的事實,更未就MAES ROBERT 換購旅行支票、提領餘款供作何用一事為任何的調查,逕以「惟依上開文件觀之,固堪認定MAES ROBERT 於93年4 月26日收受龔元高所匯入之300 萬元款項後,於翌日即換購165 萬餘元之旅行支票,並於同年4 月27日至5 月5 日間共提領300萬餘元等情,然無從據此換購提領狀況推知其資金之用途,尚難逕以推認MAES ROBERT 主觀上確具詐欺取財之意圖」為由,判處MAES ROBERT 無罪。

綜上,MAES ROBERT 顯然是預謀包裝,謊稱可以將臺灣足球職業化的願景,使熱愛足球運動的龔元高等人,一時不察而將第一筆300 萬元交付予他,其後又向龔元高謊稱已成立特普捷公司並簽訂轉播合約,且向國際募資,資金僅缺300 萬元臨門一腳,並具體承諾還款時程,使龔元高誤信他確實有還款能力、意願及完成願景,再將第二筆300 萬元交付予MAES ROBERT ,龔元高顯然是因為他的詐欺犯行,才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原審判決無視上述事實,並對龔元高的證言斷章取義,而率認MAES ROBERT並未成立詐欺罪等任何罪名,認事用法似有違誤。

伍、經查:

一、「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我國刑事訴訟關於證據的判斷,是採自由心證主義,凡得為認定事實的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但這並不是說犯罪事實的認定、證據的取捨及其憑信力如何,法院享有完全不受節制的「自由」,因為其取捨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也就是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的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的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的心證,而其心證的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的證據資料的推理作用;

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

再者,被害人擔任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擔任證人者,畢竟並非全然相同。

因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以,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的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的一般證人的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除須沒有瑕疵之外,尚須就其他方面供述、非供述證據詳加調查,於確認與事實相符,也就是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的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行為人的詐術而陷於錯誤;

如行為人所用的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也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是以,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行為人即有施用詐術的行為,始可成立;

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不一,行為人因不可歸責的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的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的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狀態,即推定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也就是說,如果沒有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在債的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縱使行為人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狀態,即推定行為人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故意。

三、本件原審判決不僅已詳細說明MAES ROBERT 不構成犯罪的理由,且未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既無提出充分的證據,得以證明MAES ROBERT 有罪,法院自應為MAES ROBERT無罪的諭知。

而由前述檢察官的上訴意旨,顯見檢察官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提出類似的判決先例,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情事)。

也就是說,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的指摘,並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

再者,雖然雷士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都有證述,但由他證述的內容可知,他是於93年4 月間才進入特普捷公司,自無從完全知悉MAES ROBERT 在此之前為成立足球聯盟之事所為的努力。

原審參酌TVBS電視台前法務室組長蔡玟瑛在偵訊時的證述、雷仕誠與龔元高在原審審理時的證述,以及特普捷公司93年9 月1 日預查案件進度查詢表、臺北市政府94年9 月9 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10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3年3 月10日TVBS電視台專案託播合約書、93年10月21日臺北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等書證,綜合研判而認定:特普捷公司雖因資金不足而未完成設立登記,卻已實際營運,並確實有進行成立職業足球聯盟的準備;

而且龔元高借款時當已考量MAESROBERT的資格、獲利及還款能力、票據擔保行為的信用風險等因素,難以認為MAES ROBERT 成立特普捷公司均屬虛偽、龔元高有陷於錯誤才交付款項等情事,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沒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就MAES ROBERT 換購旅行支票、提領餘款供作何用一事為任何的調查」之事,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精神,事實審法院並沒有有主動積極調查證據的權限,檢察官作為當事人原告的一方,自應負有調查證據並說理而說服法院的義務。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僅能證明MAES ROBERT 確實有積欠龔元高債務,但這畢竟是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問題,原審已經論駁說明如前所述,檢察官就此所為的上訴意旨,實難遽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

據此,檢察官以前述的上訴理由,作為提起上訴主要的論證憑據,即屬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審依照現有證據資料,認定MAES ROBERT 雖有向龔元高借款,但這僅單純屬於是否該當債務不履行的民事責任問題,遂判決MAES ROBERT 無罪,並已經詳予敘明理由,核無認事用法的違誤或不當情事。

本件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也並未提出新事證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的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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