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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雲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雲生與告訴人李嘉蘭二人因妨害秘密案件,於民國103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偵查庭應訊,於同日16時52分許應訊完畢步出偵查庭後,在偵查庭外之公開場所,被告顏雲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李嘉蘭比中指,侮辱告訴人李嘉蘭,因認被告顏雲生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時稱:當時係比劍指,不是比中指等語,且於審理中則稱:其練過太極拳,動作會比較大等語,均未曾自白其有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
至其所辯係比劍指、動作比較大,是否為真,因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㈡證人王永森於偵查中證稱:其未特別注意被告當時手掌比的動作,被告當時手有一個動作比平常動作大,其覺得那樣不好,那時告訴人說要告被告,所以其拍拍被告的肩膀,叫被告趕快離開。
拍肩膀不是因為看到被告比中指而制止他,因以其之位置是站在被告左後方,該角度不大可能看得到被告手比什麼等語,表明並未看到被告有比中指之動作,而被告「手有一個動作比平常動作大」是否即是比中指,尚難證明,原審亦不能臆測;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述:當時開完庭,伊與律師坐在法庭外,伊在看手機,後來看到被告跟他的律師從伊左側走過來,…我看到被告伸出他的手臂,對著我比中指,方向是對著我,持續3至5秒等語,固明確指稱被告係對伊比中指;
惟經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於17時6分6秒時,被告有以其右手朝坐在靠螢幕上方之人比劃(被告右手原本從走路自然擺動情形,變為往其右側方向擺,右手小臂有朝上情形,但無法看清楚手指頭動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難以認定被告係比中指;
但就告訴人指稱被告對其比持續3至5秒部分,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有上開動作之時間不到1秒,是告訴人所述非無瑕疵,而以該動作之速度,告訴人是否能看清被告所比動作,非無疑義;
另前開錄影紀錄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定被告右手前臂曾提起至手肘高度並向身體右方(遠離軀幹推出),但以鑑識處理設備影像強化(調整對比度、降噪、強化邊緣)及等比例放大解析6倍,由於放大解析前被告右手手部所占畫面面積太小,且動作快速,放大後仍模糊不清,難以顯現其右手手指動作,有該局105年8月31日調科伍字第105034002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故上開被告之動作,縱經設備鑑定,仍無法認定被告係對被告比中指,因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另經本院審核原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王永森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一個動作比平常動作大,伊覺得那樣不好,那時告訴人說要告被告,所以伊拍拍被告的肩膀,叫被告趕快離開等語甚明,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則認:於17時6分6秒時,被告有以其右手朝坐在靠螢幕上方之人比劃,且被告右手從走路自然擺動情形,變為往其右側方向擺,右手小臂有朝上情形,但無法看清楚手指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乙件附卷可稽,均足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訴非虛;
㈡被告對其伸手朝被害人比劃乙情亦不否認,僅辯稱:當時是比劍指,不是比中指云云,然被告及告訴人因另案至本署應訊,經訊問完畢步出偵查庭時,被告突對立場對立之告訴人比劍指,此一作為,由當時雙方所處情境觀之,顯然荒誕且不具意義,難認合理,是被告所辯前開情詞,尚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飾卸之詞,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
㈢原判決未慮及此,以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未能清楚辨識被告手指之動作等由,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似忽略告訴人指訴之補強,非以直接證據為限,已足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之間接、情況證據,亦非不得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或未洽。
四、經查: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事證,業經原審詳予審酌並論述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依前開上訴意旨觀之,核屬針對既有事證為反覆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主張有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雖於上訴狀內敘明上訴理由,然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徒憑己見,對原審判決為空泛、任意之指摘,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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