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91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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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前述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上開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晉漢(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判決書正本先後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6日、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呈報之居所,亦即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及新竹市○○路0段000號909室2處,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其中最先送達之被告住所及雲林縣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分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屋主及被告祖母代為收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原審105年12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及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所載地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2頁、第22頁、第28頁、本院卷第10頁),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計算10日,而被告之住所與原審法院同位於新竹市,就住所之送達部分,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依法應於106年1月26日(週四)屆滿,然被告遲至106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用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被告之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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