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怡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7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662、9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怡穎被警方查獲後即配合警方偵訊,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
是不論被告自首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因母親車禍行動不便,家中貧窮經濟負擔大,方誤入歧途,並非惡意犯案。
原審以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不准易科罰金,請鈞院體諒前情,網開一面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判准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經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外,其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9370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2次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理由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等語。
是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法條及量刑依據,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且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要與現行法規不符,非屬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至被告上訴理由另以家中貧窮經濟負擔大,並需照顧因車禍行動不便之母親等等情,核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亦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應另尋親友協助或循社會福利、救助機構謀求解決。
被告稱量刑過重等情,業經原審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論敘,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