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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晋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晋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清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上廁所出來時,看見被告從伊房間出來,伊問他進我房間做什麼,被告說沒有沒有,看起來很緊張,走得很快離開伊住處,第二天早上6點多要買早餐,即發現遭竊,發覺遭竊前只有被告進入伊家,沒有其他人前來等語。
而告訴人指述郵局提款卡遭竊一情,經本署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告訴人確有於105年7月19日辦理金融卡遺失,重新申請新卡,有該公司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
所指述健保卡遺失,經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該署函覆告訴人確實有於105年7月18日申請補發健保卡,有該署函文在卷可證。
是綜上事證,可證明告訴人指述為真實,所證非虛,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亦無誣指之必要與意圖,且案發翌日上午6時,告訴人即發現遭竊,在此之前除被告前來告訴人住處外,並無他人進入,是被告所辯:並無竊盜云云,應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竊盜犯嫌可堪認定。
㈡雖告訴人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東西可能不知放去哪裡」云云,惟此要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顯難遽信。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指訴明確,故應再傳訊其2人詳予對質訊問,並請將告訴人送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以查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何者屬實?以求究明真相,庶達毋枉毋縱等語。
三、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清木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其與被告為牢裡認識的朋友,民國105年7月15日下午14時許,被告到其租屋處敲門,其原不願開門,但因被告稱有話要說,乃由著被告進屋內閒聊。
談話中,2人一度走出屋外,其突想上廁所,就到屋外旁邊的廁所如厠,待其上完廁所走出來時,發現被告神情緊張,從其租屋處房間裡跑出來,其詢問被告進屋做何事,被告稱沒有做什麼事,其當下沒多想。
事後於隔日上午6時許,要出門時發現放在褲子左口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提款卡(郵局、華南銀行)及健保卡均失竊,至置於口袋中之身分證、會員卡及愛心卡,未失竊等情,是告訴人因於105年7月15日下午14時起至隔日上午6時之間,僅被告趁其如厠,未經同意進入其租屋處,而懷疑被告順手牽羊等情節甚詳。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時地,經告訴人同意進到告訴人租屋內,但否認上開期間,告訴人有到廁所,堅稱伊從無落單之機會,也沒有單獨進入告訴人租屋處,更沒有竊盜告訴人上開財物等語。
檢察官固提出告訴人確有於105年7月18日申請補發健保卡,及於105年7月19日辦理郵局金融卡遺失等情,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0月12日健保北字第105103601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儲字第1050179497號函在卷可查,然上開函文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曾一度認為自己喪失對郵局提款卡、健保卡之管領力而申請補發或申辦遺失。
至於告訴人認定被告竊取上開現金、健保卡及提款卡等物,無非係本於懷疑,而其產生懷疑之事實,係告訴人一度到租屋處旁邊的廁所如厠,致被告落單,有機會進入其租屋處房間內,且如厠出來竟眼見告訴人時神精緊張,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上開令告訴人產生懷疑之事實,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縱認上開令告訴人產生懷疑之事為真,則被告匆忙之際,是否仍會在告訴人租屋房間內,就要竊盜之物有所選擇,僅拿走現金、郵局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健保卡等物,而留下告訴人之身分證、會員卡及愛心卡,誠屬可疑;
且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健保卡對己有何益處,又被告不知告訴人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竊盜提款卡有何作用,凡此,均啟人疑竇。
是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東西可能不知放去哪裡」等語,非無可能是告訴人在警詢及偵訊後,在租屋處尋獲上開誤以為遭竊之物件或財物,而在原審為還原事實之證述,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相識於監獄,縱有認識,亦難認因此有深交,而告訴人一發現上開財物及物件遺失,即對被告提出告訴,猶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歷歷,其有何理由在原審作證時,竟要迴護被告,而證稱可能東西隨便放,忘了放在哪裡等情詞,矧以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情,若非告訴人事後尋獲某些原先誤以為遭竊之物,當不至於原審作證時為有利被告之證言,是檢察官上訴認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事實為真,而在原審作證所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云云,顯失之無據,洵非可採。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再提出證明力充足之證據,猶執前開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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