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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韻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第2158號、第2189號、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 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公訴意旨指陳被告凌韻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 號「翠華大廈」之住戶,因不滿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方之空地設為大樓停車場,並於其上架設地面停車鐵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將上址處所前空地由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安裝之地面停車鐵架拆除,而令其無法正常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三、原法院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涉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略稱:原審判決被告毀損部分無罪,係以尚無充足證據認定係被告毀損本件停車檔鐵架,且依經驗法則,被告係持扣案之套筒式扳手1 支拆卸本件停車檔鐵架,而本件停車檔鐵架並無損壞為據,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柯尊仁於警詢中證稱:伊為翠華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4年11月10日14 時許,伊到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中庭,見被告持鐵器往犯罪現場走,嗣聽見巨大聲響,伊乃打110電話報警,該鐵器設備4組乃本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雇用廠商在本件空地管制車輛使用,經被告毀損並移離現地,並將該鐵器設備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內,而無法管制車輛正常使用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伊報案後才把4 個停車鐵架拿回來管理室,每1個停車檔須要用3個螺絲鎖在地板上,被告為了把停車檔撬起來,把其中2個停車檔的3根螺絲各弄斷其中2根,除此之外其他都正常等語。
告訴人並提出照片6張證明上情,觀之拍攝日期為104年11月14日照片2 張及104年11月19日照片2張(偵續卷第80至81 頁),可見釘在地面上之螺絲毀壞之事實,雖該照片並非案發當日、當場拍攝,惟據之既可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仍有請告訴人證明其於案發後至現場見聞本件停車檔鐵架設備毀損之情事,及其拍攝上開照片之過程之必要等;
而本件停車檔設備每1 組係包含停車檔鐵架1具及螺絲3個,業經證人即鼎立停車設備公司負責人林文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本件現場有4 組停車檔,其中2個停車檔的3根螺絲遭弄斷其中2 根,業經證人柯尊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則本件現場4 組停車檔設備,即因其中2個停車檔的3根螺絲遭弄斷其中2 根,其物之效用已喪失,不因停車檔鐵架本身未有毀損有異,原審僅以本件停車檔鐵架並無損壞,遽認本件停車檔設備未遭毀損,尚有誤會,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次按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所述並非足採,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柯尊仁之指訴、證人邱政華、蔡恆立之證述,暨現場照片6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89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㈢經查:告訴人即翠華大廈管委會主委柯尊仁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被告於前開時、地拆除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安裝之地面停車鐵架,並弄斷其中2根螺絲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頁反面、第62頁反面),復提出照片4 張為證(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77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
觀諸上開照片,雖顯示地面上之螺絲遭毀壞,惟該等照片所顯示拍攝日期為104年11月14日、同年月19 日,並非案發當日當場拍攝。
再參以證人即翠華大廈管理員蔡恆立於偵查時證述:事後邱政華與一位警察將停車鐵架還給伊,伊看停車檔沒有問題等語;
證人邱政華於偵查時則證稱其受被告委託將4 個停車鐵架還給翠華大廈管委會,但未看到現場螺絲有斷裂之情(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77號卷第88頁反面),則被告所辯其僅以扳手將螺絲帽鬆掉之方式拆除停車鐵架,並未毀損停車鐵架或其螺絲乙節,尚非無稽,自不能認被告有毀損停車鐵架或其螺絲之行為。
㈣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其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茲證人即鼎立停車設備公司負責人林文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停車檔設備是伊公司所安裝,如果要拆卸停車檔之螺絲帽,用扳手即可,如果釘在地上,地上會有三角形的孔,正常會用套筒扳手鬆開螺絲帽拆下來,如果螺絲有做好處理,可以再裝回去,螺絲釘或停車檔是可以替換,但要重新鑽洞,停車檔若完好可以再裝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7至140 頁),依其上開所證,倘以套筒式扳手鬆脫螺絲帽之方式拆卸停車鐵架,尚不致造成其損壞,仍可再裝回停車鐵架,則被告既係持扣案之套筒式扳手拆卸本案停車鐵架,再依證人蔡恆立、邱政華之前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將拆卸後完好之停車鐵架返還翠華大廈管委會,停車鐵架本身並無遭損壞,且無證據證明供裝置停車鐵架之螺絲係被告所毀損,尚不能憑被告單純拆除移離停車鐵架之行為,推認該停車檔設備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
況被告主張其對設置停車鐵架所在之空地具有管理使用權,因而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該權利(該民事訴訟被告為翠華大廈管委會)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2頁正面),並有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影本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9頁),則被告認其對前開空地具有管理使用權,遂拆卸移離停車鐵架,並將完好之停車鐵架返還翠華大廈管委會,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
從而,被告之行為,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核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㈤原審經剖析詳辨,本諸上開意旨,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六、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毀損犯嫌諭知無罪,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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