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湘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湘溱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可受領文書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6頁)。
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算,計至同年4月7日(按被告住居所地為臺北市○○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詎被告遲至106年4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之收狀戳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顯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