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964,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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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挺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挺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4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2.1765公克),始偵悉上情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42頁、原審第17頁)。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05 偵-1027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44頁);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2.18公克,取樣0.003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2.1765公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105 偵-1027號)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14頁背面、24頁)在卷足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等為據,已詳敘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另論敘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18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復論敘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毛重2.1765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亦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另查本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未扣案,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雖漏未論述,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爰予以補充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量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因被告目前從事遊覽車停車場工作,這是非常辛苦工作,如被告入監,就必須由被告父母親去從事,但他們年紀大了不能從事這麼辛苦的工作云云。

四、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其個人及家中因素,容係其主觀期望法院減輕其刑,並非具體理由。

五、綜上,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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