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瑩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7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瑩華上訴理由僅以:原審判太重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5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等為據,認定被告於105年6月1日某時許,在○○市○○區○○路00號0樓0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3664公克,及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殘渣包裝袋各1只及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