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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慕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44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478號、105 年度偵字第20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徐慕韓與同案黃文星(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凌晨2 時24分許,由同案黃文星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鐵撬、起子各乙支,被告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起子乙支,2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BEB-625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榮光小組教會」,先由同案黃文星持起子將教會1 樓後門撬開後,共同進入上開教會內,再由同案黃文星持鐵撬撬開6 樓之安全門,並撬開教會辦公室、鐵櫃之鎖後,各自搜尋財物,同案黃文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8,500 元、BENQ照相機、SUPER PAD平板電腦、電腦主機各乙台、行動電話乙具,粉紅色皮夾、小型保險箱(含數個紙製捐獻袋)、照明燈、網路分享器(起訴書誤載為分割器應予更正)、500G隨身硬碟、2T隨身硬碟各乙個,被告竊取現金1萬8,000元,得手後,先後逃離現場。
嗣經上開教會總務紀賢靈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被告處搜索查獲所餘贓款9,050元,於同案黃文星處扣得所餘贓款4,200元、小型保險箱乙個、SUPER PAD平板電腦、BENQ照相機各乙台、粉紅色皮夾乙個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黃文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紀賢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 張、現場照片29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份、扣押筆錄乙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贓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並說明被告與同案黃文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因認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明確,而論以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亦未清償之犯罪所得現金2,950 元(18,000元-已發還告訴人9,050 元-賠償告訴人6,000元=2,9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另供被告與同案黃文星行竊時所用之鐵撬、起子,並未扣案且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犯罪工具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案黃文星竊得告訴人現金14 萬8,500元及其他財物部分,被告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另於同案黃文星審結之判決中告以沒收及說明。
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05年9月18日凌晨2 時24分許與同案黃文星,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榮光小組教會」行竊。
被告前於105 年6月4日因工作時不慎摔落造成左腕功能喪失、腳部不宜過多或劇烈運動而中斷收入,生活因而陷入困境,為解燃眉之急,始鋌而走險。
且本案起子係同案黃文星所有並寄放於被告先前工作之處所,被告將其攜帶於碰面時交給黃文星使用。
被告因傷無法工作,若有防衛自身之需求也心有餘而力不足。
若有,亦會擇取嚇阻性更高更適合之武器較為適當。
檢方認定被告攜起子係為自衛,顯屬過苛。
懇請法院審酌上情,另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隨警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即自白:我拿一字螺絲起子撬開辦公桌的抽屜竊取好幾個感覺裡面是財物的信封,放我包包裡面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30 號卷第16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有攜帶一支起子到現場,並承認觸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嫌(同前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等語,甚於原審準備、審理時仍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表示係經其慎重決定後所為之自白(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73頁),若非確屬實情,何以被告會3 次皆為自白,且均未提出無任何抗辯?又此情尚有同案黃文星於警詢(前揭偵字第20930 號卷第11頁)、偵查(同上卷第48頁)供述可佐,綜此,自以被告先前之任意性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被告嗣後空言翻異前詞,已難憑採。
況被告持以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按上說明,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竊或自衛,既於案發時攜帶至現場,即該當加重竊盜之要件,無論該起子是否為同案黃文星所有而寄放於被告工作處,並由同案黃文星使用,被告既坦承有與同案黃文星共同行竊,均無解於被告共同加重竊盜之罪責。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告年值盛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誠屬不該;
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就其犯罪所得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共計現金18,000元,並已當庭給付15,050元(含之前已給付之9,050 元)予告訴人,餘款則於106 年3 月15日給付,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頗具悔意;
兼衡其因一時經濟不佳而生歹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罹有疾病之健康狀況不佳、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併參酌其犯行之分工與分贓情形、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多寡及其價值高低、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取回財物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可能再予減輕。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其犯罪動機及其攜帶起子非用以自衛,圖求輕判,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或所執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反。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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