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98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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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允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協商判決之上訴。

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允宗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已自白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檢察官經原審同意後,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嗣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合意,檢察官即聲請原審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⑴認罪之罪名與法定刑。

⑵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情形者外,不得上訴等語後,被告仍於協商程序中明確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並對起訴犯罪事實認罪,且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科刑 (原審卷第54頁),原審遂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茲檢察官或被告均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其他較重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事後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

綜上,被告為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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