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99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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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柔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範圍;

法律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究有不同。

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如案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者,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

且此罪既因欠缺訴追條件,法院即不能為實體判決,故被告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柔澐(下稱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2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則上訴人即不得以上訴之方式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故上訴人上訴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要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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