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993,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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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清海因一時壓力及自制力不夠,再次犯錯,惟原負責照顧被告之行動不便高齡母親之二哥與姪子近日先後不幸身亡,若被告入獄執行,高齡母親將無人照顧,請給予被告盡孝及照顧母親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外,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屬實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理由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

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國中肄業,離婚,做臨時粗工,經濟狀況不好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等語。

是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法條及量刑依據,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審酌如上,至被告上訴理由所稱需照顧行動不便之高齡母親等情,核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亦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應另尋親友協助或循社會福利、救助機構謀求解決。

被告上開所稱各情,業經原審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論敘,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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