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熙全原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在103年9月15日
- 五、無罪之理由:
- (一)經查,被告原係中興院區骨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 (二)本案須究明之爭點為被告究竟在接獲會診通知後有無至內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 (一)單憑醫囑單及「vitalsignandtreatments
- (二)原審判決認:「況被告會診時間與會診單上回覆之日時,
- 七、惟查,
- (一)檢察官於原審並未曾聲請函詢中興院區,經本院多次函詢
-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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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全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
路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6年3 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醫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熙全原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院區)骨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30日,在中興院區,診視骨折病患張陳麗玉(已歿),於同年9月1日,在中興院區,為張陳麗玉進行骨內固定器(鋼釘)手術,於同年9月4日、10日為張陳麗玉進行回診治療,嗣張陳麗玉疼痛難耐,於同年9 月14日,至中興院區急診,期間經急診醫生診斷,認張陳麗玉患有白血球指數及發炎指數異常,轉入加護病房、床號:GICU16救治,嗣加護病房李修豪醫師於同年9月15日上午9時53分許,見張陳麗玉上開傷口,遂填具住院會診通知,請求被告前來會診,詎被告明知其於103年9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仍在門診,未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該院區5 樓加護病房,為張陳麗玉進行會診,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翁銘霞護理師,於同日中午1時許至1時40分許間之某時,在中興院區,以電腦登入該院區電腦系統,代其在住院會診回覆資料登載:「回覆日時:00000000000、護理站/床號:G9A/G90100、suggestion: OPD follow up(即門診追蹤)」等不實內容,儲存在中興院區電腦系統中,後李修豪醫師於同年 9月19日,見張陳麗玉上開傷口已發黑潰爛,通知被告前來處理,被告為隱瞞其於103年9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確未到場診視張陳麗玉,而係事後甫經診斷而為張陳麗玉拔除其中一支鋼釘之情事,又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中興院區,以電腦登入該院區電腦系統,在其業務上製作對病患實施診斷治療之住院會診回覆資料虛偽登載:「回覆日時:00000000000、護理站/床號:G9A/G90100、suggestion: remove k-pinx1 keep wound care and OPD followup(即移除一根鋼釘及門診追蹤)」等不實內容,儲存在中興院區電腦系統中,足生損害於中興院區對於醫療診斷治療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陳麗玉。
因認被告各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陳麗玉、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張武雄、張陳麗玉之子張慶彥、張陳麗玉之女張芳瑜等之指訴,及證人即中興院區護理師翁銘霞、當時加護病房醫師陳秀婷、腎臟科醫師李青璇等證述,中興院區之住院會診通知、回覆單及張陳麗玉出院病歷摘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在103年9月15日門診時收到簡訊通知要我對住院病患張陳麗玉會診,我等到門診結束後約當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 時50分許間,前往內科加護病房對張陳麗玉會診,因張陳麗玉曾於103年9月10日由我在門診治療其手部傷口,故當日會診看過後,我認為她的傷口與門診時變化不大,又因同日下午我尚有手術要進行,所以在開刀前就委請護理師翁銘霞登入中興院區電腦系統內,幫我在會診回覆單上填回覆「OPD follow up 」(即門診追蹤),之後數日我仍有至內科加護病房或洗腎室診視張陳麗玉的傷口,發現她的傷口有黑掉、壞死性肌膜炎現象,才又於同年9月15日至9月19日間,修改會診回覆單內容為「remove k-pinx1 keep wound care and OPD follow up(即移除一根鋼釘及門診追蹤),且我確實於同年9 月19日在加護病房為張陳麗玉移除了一支鋼釘,另二支鋼釘亦在同年月22日在洗腎室為她移除,並無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五、無罪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原係中興院區骨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103年8月30日在中興院區診視骨折病患張陳麗玉,並於同年9月1日進行骨內固定器(鋼釘)手術,於同年月10日進行回診治療,嗣張陳麗玉於同年9 月14日因患部疼痛難耐至中興院區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期間,醫師李修豪於同年9月15日上午9時53分許認有請被告對張陳麗玉進行會診之必要,遂填具住院會診通知,被告嗣於當日委請護理師翁銘霞登入中興院區電腦系統內,於會診回覆單上回覆「OPD follow up」(即門診追蹤),又於同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間,修改會診回覆單內容為「remove k-pinx1 keep wound care and OPD follow up」(即移除一根鋼釘及門診追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承認(見醫他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326 頁至第332頁,醫偵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原審易卷第216頁至第218頁,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修豪、翁銘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醫他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338頁至第34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興院區之住院會診通知、住院會診回覆及張陳麗玉中興院區病歷等在卷可稽(見醫他字卷第26頁、第106頁至第29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須究明之爭點為被告究竟在接獲會診通知後有無至內科加護病房對張陳麗玉會診,及被告於會診回覆單上之回覆內容有無不實。
查:1.就被告有無於103年9月15日至內科加護病房對張陳麗玉會診部分:⑴被告堅稱:我係於當日上午門診結束後約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內科加護病房對張陳麗玉會診等語。
證人即中興院區內科加護病房當時值班之護理師曾郁芬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9月15日是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內科加護病房擔任護理師,當日是當值白天班,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所負責之工作包括打針、給藥,以及如有醫師至加護病房會診製作紀錄等,張陳麗玉是我負責照顧的病人,103年9月15日之醫囑單上「開始日時」09/15 09:53、「醫囑內容」Consult骨科陳熙全(G)之欄位最右側「簽名/時間」,我用筆記錄「 9/15 at 13:00曾郁芬」,即表示應該是經過「骨科陳熙全」醫師會診過後,我才寫上去的,這是依醫院之規定醫生有去看病人就要寫上時間點,這是處理醫囑之流程,同樣在有關病患張陳麗玉「Vital sign and treatment sheet」之表單內,我亦寫上「Consult 骨科陳熙全(1300)」,也是指「骨科陳熙全」醫師有去看過之後,我們會寫上日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3頁至第208頁)。
稽諸臺北市聯合醫院函覆原審有關張陳麗玉於本案住院期間之全部病歷資料,在103年9月15日之醫囑單與「Vital sign and treatment sheet」之表單內,確係分別記載「9/15 at 13:00曾郁芬」與「Consult 骨科陳熙全(1300)」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1頁、第150頁)。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曾郁芬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張陳麗玉病歷資料記載內容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於接獲會診通知後,有於103年9月15日中午1時許至內科加護病房對張陳麗玉會診。
⑵雖張武雄堅稱其當時人在加護病房外,並未看見被告進入加護病房,顯見被告並未親自前往會診云云。
證人陳秀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不知(不清楚)103年9月15日當日中午12點到下午1 點45分間,被告有無至加護病房診視張陳麗玉等語(見醫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
然,中興院區之內科加護病房,除於家屬等候區設有進出加護病房之出入口外,另設有手術室入口,有中興院區平面圖在卷可憑(見醫偵字卷第39頁,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且在醫院內,為手術方便、為防感染或其他因素,醫師通常進出加護病房之通道與一般民眾不同,此乃一般人皆可理解之事。
陳秀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加護病房病人的變化很快,我一人同時要照顧十位左右的病人,一個病人有什麼狀況,我就會到他的床邊去看,等處理完他的狀況,再回來開醫囑,但隨時可能會有好幾個病患有狀況,所以我人雖然在加護病房裡,但我會在每個病床間不斷走動,我在這裡處理事情,前面發生什麼事我也不一定會曉得,護理師如果覺得沒必要在那時候跟我講的事,也不一定會在發生時馬上跟我講,所以如果我在處理某病患時,有另一位醫生到加護病房來對病患看診,我常常也會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正反面)。
則尚無從以當日陳秀婷、張武雄未看見被告進入加護病房,即認被告確實未親自至加護病房為張陳麗玉診治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可認被告有於103年9月15日下午1 時許至內科加護病房對張陳麗玉進行會診,業見前述。
雖被告於會診後,前後於會診單上,先回覆「OPD follow up 」(即門診追蹤),再又於數日後修改為「remove k-pinx1 keep wound careand OPD follow up 」(即移除一根鋼釘及門診追蹤」等語,此被告自始所坦承,並經陳秀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當時看到的會診回覆為「OPD follow up 」,並非最終病歷內之「remove k-pinx1 keep wound care andOPD follow up 」等語(見醫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㈡第63頁)。
然被告既係受通知對張陳麗玉進行會診,於實際會診後,本可就其專業認知回覆會診內容,故被告對其回覆之會診內容自屬有製作權人,且會診回覆單上「會診回覆」欄位首語「suggestion」中文意思「建議」,故被告於「會診回覆」欄位首語「suggestion」之後,回覆會診內容,不論先回覆「OPD follow up 」(即門診追蹤),再又於數日後修改為「remove k-pinx1 keep wound care and OPD follow up」(即移除一根鋼釘及門診追蹤),均屬會診醫師本於專業之建議(非事實真偽之問題),所為之有製作權人之文書內容,亦即會診醫師所為回覆會診內容,不論對病患治療有無實質之幫助,被告既已有實際會診,再依會診所見回覆會診內容,即無不實可言,申言之,被告先回覆「OPD foll ow up」(即門診追蹤),再又於數日後修改為「remove K-pinx1 keep wound care and OPD follow up」(即移除一根鋼釘及門診追蹤),應均屬會診醫師建議之性質,且被告係在實際會診後,所為之回覆,自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之要件有間。
3.至於會診回覆單上回覆之日時雖記載為「0000000 0000」,即103年9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回覆,與被告辯稱其係於當日下午1 時許至加護病房對張陳麗玉會診之事實,似有不符部分: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因自己年紀大,不諳電腦使用,除了看診外,工作上有醫師助理協助處理電腦之程序作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主張其在看診時收到醫院簡訊通知會診後,助理幫其打開會診單先瞭解內容,其對於前揭會診回覆單上回覆日時何以並非其會診結束後之時間並不清楚。
衡情,骨科醫師為專門技術之職業,被告自取得醫師執照後即在醫院執業,而被告為38年次,以被告受教育之年代尚無電腦可言,醫院推行電腦化又為近年來之事,電腦操作亦非醫師所必備之技能,是尚不能以被告因不諳電腦而授權其他醫護人員在醫院電腦系統輸入相關資料,致會診回覆單上回覆日時與被告所辯不同,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經本院向中興院區函詢關於該院電腦系統相關問題,據函覆稱:「㈠主治醫師開立會診單後,會診通知會透過簡訊系統通知被會診醫師,被會診醫師可透過診間或住院醫令系統回覆,所填載事項即為會診回覆內容。
㈡本院電腦系統顯示時間與現實時間無異。
㈢經查資訊系統異常事件通報,當日並無異常發生。
㈣「回覆日時:0000000 0000」係指被會診醫師於上述時間點選開啟該會診回覆單;
「2014/9/30 11:38【重印】」係指於上述時間重印該會診回覆單。」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6月27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37029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頁)。
被告於103年9月15日上午原如有既定門診,在門診進行中收到醫院簡訊通知後,由其助理先行開啟會診通知單(雖已無從查知該助理為何人)以了解通知內容,致會診回覆單顯示之回覆日時為開啟時之當日上午10時30分,依前揭中興院區函覆可知,此情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收到簡訊通知後由助理幫忙開啟會診通知單,即係在當時於未看診之情形下立即回覆。
⑶參以證人即當日另一位被通知為張陳麗玉進行會診之醫師李青璇於偵查中證述:「(現職?)中興院區的腎臟科醫師」、「(〈提示104 年度醫偵字第36號案卷告證十七住院會診回覆〉您在中興院區5 樓內科加護病房,診視告訴人張陳麗玉之起、迄時間?)是上午9 時許發出的會診單,我是下午1時許回覆,推測我是12時到1時許之間去,星期一上午我有門診,門診時間是上午9 點半到中午12點」等語,對照被告與李青璇於接獲會診通知時均另有門診,且其等亦均於門診後始對陳張麗玉進行會診,可知會診時間並未限醫師須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會診,否則又將置多數等候門診候診之病患於何地?是被告既已於門診結束後對張陳麗玉進行會診,自無故意在回覆日時為登載不實之必要。
況被告係委由翁銘霞代其登載於電腦記錄中,中興院區之電腦系統並未要求記載人要記載登載時間,且翁銘霞在受被告授權輸入之會診回覆內容時,關於回覆時間係如何登載,亦與被告無關,自不得以系統顯示之回覆日時並非被告實際會診張陳麗玉後之時間,即遽為被告於不利之認定。
⑷至於會診回覆單何以會出現【重印】字樣,已據中興院區函覆在卷,業見前述,而被告既係有權製作病歷之人,又係有權修改其建議之人,被告於修改會診回覆單內容後電腦系統出現【重印】字樣,自與事實無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單憑醫囑單及「vital sign and treatment sheet」之紀錄實無法證明曾郁芬曾於103年9月15日親眼見聞被告為張陳麗玉診治。
況曾郁芬於偵查、原審之證詞矛盾不一,且與被告於104年12月3日訊問時之供詞有所出入,且其所製作之護理紀錄單上並未填寫被告曾診視之紀錄,顯見曾郁芬是否確有見聞被告於103年9月15日為張陳麗玉診治一節,實有疑義。
(二)原審判決認:「況被告會診時間與會診單上回覆之日時,出現不一致之情形,究其原因多端?可能因會診單回覆電腦系統設定之錯誤,或登錄人員誤繕所致,是此一回覆之日時記載之出入,是否出於被告為不實之登載,自非無疑,即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等語,然其未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或傳喚相關登錄人員說明,即逕行推測會診時間與會診單上回覆之日時不一致之原因,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難認妥適。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七、惟查,
(一)檢察官於原審並未曾聲請函詢中興院區,經本院多次函詢並傳喚該院回函承辦人員蔡宗達,中興院區之回覆內容已如前述,並稱該院資訊人員因歷時已久故無法得知系統開發師身分,就可協助回應事項均已函覆本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4月17日北市醫興字第108328098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
而就會診回覆單實際登打之翁銘霞亦已證述綦詳在卷,上訴理由顯屬無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認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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