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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庭睿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0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70 號),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庭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庭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凱翔」之成年男子為朋友,「張凱翔」則為某販毒集團成員。
緣施玉娟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午夜0 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凱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絡後,「張凱翔」在施玉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愷他命1 包予施玉娟,惟施玉娟收受該包愷他命後未給付價金,嗣「張凱翔」即於104 年7 月30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 ,以愷他命6 包為報酬,提供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手機及愷他命6 包予被告吳庭睿,委由被告吳庭睿出面收取施玉娟上開購買愷他命所積欠之價金1 千元。
被告吳庭睿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運輸,並可得知悉「張凱翔」從事販賣愷他命犯行,仍基於與「張凱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施玉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向施玉娟收取上開購買愷他命所積欠之價金1 千元,惟甫收取後為警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查獲,並自吳庭睿扣得上開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手機、現金1,000 元、愷他命6 包(總毛重18.13 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均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施玉娟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為主要憑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104 年7 月30日有受「張凱翔」所託,使用「張凱翔」交付之A 門號行動電話與施玉娟聯絡,再前往向施玉娟收取現金1 千元,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為「張凱翔」當天委其待收款項之報酬,係無償贈與施用等情,惟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
辯稱:我並不知施玉娟交付的錢是毒品價款,「張凱翔」當天只要求我前往代為收款,並給我扣案A 門號手機供聯絡、愷他命6 包供施用,但並未告知前往收取之價款係毒品價款等語。
經查:
(一)「張凱翔」於104 年7 月30日委請被告前往向施玉娟收取現金1 千元,「張凱翔」並交付愷他命6 包及內有A 門號SIM卡手機1 支予被告聯絡施玉娟用,嗣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被告以A 門號手機與施玉娟持用之B 門號手機通話聯絡,雙方約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見面,被告當場向施玉娟收取現金1 千元,甫收得後即當場為警於晚上7 時45分許查獲,並扣得被告身上之A 門號手機、現金1 千元及查獲時被告因情急而隨手丟棄路旁之愷他命6 包(總毛重18.13 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證人施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毒品愷他命、現金1 千元、A 門號手機之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A 門號及B 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27至32頁、第78頁、第79頁、第71至72頁、第80頁)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總毛重18.13 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A 門號手機、現金1 千元在案可憑。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與「張凱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經查: 1、證人施玉娟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4 年7 月27日晚上11時56分我打電話給A 門號手機持用人,表示要購買1 千元的愷他命1 包,請他來桃園區莊一街160 號我家附近找我,翌(28)日凌晨0 時2 分該人來我家附近,將愷他命1 包交給我,當時因我沒錢,沒有交付毒品價款給該人,因毒品在黑暗處交付,且該人頭戴安全帽,又交付毒品後立即騎機車離去,我看不清楚交付毒品的人是否為被告,同年7 月30日晚上7 時15分,我以B 門號撥打A 門號手機,該人過來,該人於當天晚上7 時22分回撥給我,說他已到我家附近,我出去就將104 年7 月27日購毒的錢還他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第65至66頁)。
足見施玉娟未確見販毒之人,而被告否認販毒,自無從資以證明被告有販毒及交付毒品。
2、被告遭查獲時固持有A 門號手機、1 千元現金及愷他命6 包,惟查被告辯稱該手機是「張凱翔」於104 年7 月30日委託其收款當天清晨4 時許所交付,作為聯絡被收款人所用(見偵卷第58頁)。
查,卷附A 門號於104 年7 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72頁),雖可見104 年7 月27日晚上11時56分、翌日凌晨0 時02分A 門號持用人與施玉娟持用之B 門號有通話紀錄,證人施玉娟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有與販毒者電聯,欲洽購毒品,業如前述,然猶未能證明104 年7 月27日出面販賣交付毒品者係被告,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持用A 門號手機與施玉娟通話聯絡販賣交付毒品之事,是縱施玉娟與A 門號持用人於104 年7 月27日、同年月28日為上開通話,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3、縱認被告有持A 門號手機與施玉娟聯絡,且經證人施玉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4 年7 月27日係聯絡毒品交易,扣案1千元係購毒價金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66頁),復有A 、B 門號於104 年7 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0頁),惟按購毒者之指述,仍須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而此之補強證據,乃指可全部或至少一部獨立於陳述之外,而可與陳述本身相互比對及補充證明力之證據。
查當天施玉娟所交付予被告之扣案1 千元係現金,鑑於現金本身性質具中立、客觀性,交付金錢緣由可能有多端,非必與販毒犯行有關,扣案現金1 千元是否為販毒行為毒品價款,僅證人施玉娟單一證述,又此單一證人施玉娟所為上開有關販毒犯行之指證,尚乏其他足夠補強之證據可資證明,且該扣案1 千元究竟是否為毒品價款部分,又僅有證人施玉娟同上單一證述,仍屬證人施玉娟之證詞之一部分,本身無法視為一項獨立的補強證據;
從而,扣案現金1 千元,至多僅能證明係被告當天向施玉娟所收得,但被告收款之目的、動機及緣由是否與販賣愷他命有關,無從得知,是未能排除販毒價款以外其他可能原因而為現款交付,單憑該扣案現金1 千元及證人施玉娟單一證述,未能達到合於補強性之證明。
又證人施玉娟於警詢中證陳104 年7 月30日當天我撥打A 門號時,在電話中沒有提到錢的事,被告一到現場我就把錢給他,見面時彼此也沒有交談(見偵卷第17頁),是益難認被告與施玉娟於104 年7 月30日與被告見面前之通話,有談及任何毒品販賣交易之事。
是縱扣得A 門號手機,並查有該門號104年7 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施玉娟當天確有通話事實,至於彼此通話內容,無從得知。
從而,扣案A 門號手機及上開雙向通聯紀錄,亦不足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從而,亦無法憑上開施玉娟單一指述,證明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4、被告縱使知悉為「張凱翔」收取販毒價金,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張凱翔」事先有販毒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分擔收取價金之部分行為而為共同正犯。
是本件僅堪認係由「張凱翔」先完成販賣交付毒品行為後,再要求被告前往收取價款,即被告如為事後知悉而代收價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
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犯」,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
再所謂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凱翔」以扣案6 包愷他命為報酬,委請被告幫忙跑腿去向施玉娟收錢,縱令「張凱翔」委被告前往收取之款項為販毒所得,為被告於受託時明知,仍應允幫忙前往收取毒品價款,然被告供陳係於104年7 月30日始受「張凱翔」委託前往收款,即被告基於幫助「張凱翔」之意思前往收款,然此時「張凱翔」與施玉娟已完成毒品買賣、已交付(收受)毒品在前,被告始受「張凱翔」之委託前往收取積欠之價金,則被告所為係屬「事後幫助」。
基上之說明,被告亦無從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仍不構成犯罪。
(三)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施玉娟之犯行,此部分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憑上開之證人施玉娟單一證述及扣案現金、毒品、A 門號手機及電話雙向通聯等證據,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
被告上訴所執之詞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審酌本件僅有證人單一證述,其餘證據亦無足補強,原審既有上開違誤,容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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