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更(一),5,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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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祐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0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廖國祐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奧地利GLOCK廠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五一四六)沒收。

事 實

一、緣廖國祐前於民國104年3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成年男子處,取得奧地利GLOCK廠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4顆(下合稱前開手槍、子彈為本案槍彈)後,置放在其新竹縣○○鎮○○路00巷0號4樓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非法持有之【所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二、廖國祐於104年6月20日20、21時許,自友人蘇從聖(不知廖國祐持有本案槍彈)處得知蘇從聖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啟鈞」相約在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談判後,即表示欲一同前往。

於同日21時30分許,「林啟鈞」所糾集之宋宥葳、李柏霖、陳○佑(8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盧德鴻搭乘徐子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黃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色小客車),亦為「林啟鈞」所糾集之劉彥均、周肇良、張庭宇則搭乘吳成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分別駛至新竹縣竹東鎮東榮路196巷欲迴轉時,因遭蘇從聖所糾集之黃啟軒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攔阻,並持不詳刀、棍敲擊車身及毆打(蘇從聖、黃啟軒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即駕車不斷前後衝撞擬迴車逃離該處。

適廖國祐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為阻止黃色小客車繼續前後衝撞,明知本案槍彈具有強大殺傷力,若持本案槍彈朝黃色小客車左前側射擊,極有可能因槍枝後座力、空氣阻力及個人射擊技巧等因素,擊中該車駕駛者之身體重要器官或部位,進而造成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致該車駕駛者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本案槍彈朝該車左前側駕駛座方向擊發3槍,其中1槍擊中該車左前輪,1槍擊中該車左前葉子板,另1槍則射入該車左前駕駛座車門後擊中駕駛徐子凡左大腿,致徐子凡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起訴書原記載「受有雙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撕裂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4年10月14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其後又將槍伸入該車駕駛座車窗內約2秒後,縮手並持槍離開現場【另餘1顆子彈(未擊發)則於過程中因不詳原因彈落現場】。

嗣經警據報於同日22時10分許抵達現場處理後,當場扣得上開彈殼3顆及子彈1顆,而廖國祐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前揭持槍射擊犯行係何人所為前,於同日22、23時許透過他人,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組長謝奇光告知其上開犯行及開槍原因,並表示待安頓家務後即攜槍到案。

迨於翌(21)日17時15分許,廖國祐果依約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將前開手槍交予員警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及徐子凡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廖國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嫌、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原審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以1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04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殺人未遂部分各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檢察官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後,關於非法持有手槍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至殺人未遂部分則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本院之被告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88至90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1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90至9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8、205至206頁、本院前審卷第18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3、93頁反面至第9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凡、證人宋宥葳、盧德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告訴人部分見偵卷第32至34、122至123、129頁、原審卷第145至153頁、第173頁反面;

證人宋宥葳部分見偵卷第45至47、123至124頁、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8頁;

證人盧德鴻部分見偵卷第27至28、125頁、原審卷第158至164頁)、證人蘇從聖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卷第138至139頁、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73頁)、證人李柏霖、陳○佑、吳成嶸、劉彥均、周肇良、張庭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李柏霖部分見偵卷第39至41、124至125、129頁;

證人陳○佑部分見偵卷第19至22、125至126頁;

證人吳成嶸部分見偵卷第42至44-1、126至127頁;

證人劉彥均部分見偵卷第23至26、128至129頁;

證人周肇良部分見偵卷第35至38、129頁;

證人張庭宇部分見偵卷第29至31、127至128頁)在卷可按,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2、54至57、60至7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原審於10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對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所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67至123、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5至56頁)在卷可按,並有前開手槍1支、子彈1顆及彈殼3顆等扣案可佐。

再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顆及彈殼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身、滑套、槍管號碼均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滑套號碼為BBB2 14,槍身、槍管號碼均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槍彈部分:(一)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1),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2),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

(三)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3),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四)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4),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

二、比對部分:送鑑彈殼3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61416號鑑定書、104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40092113號函及104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40087635號鑑定書等(見偵卷第146至147頁反面、原審卷第142、190至192頁反面)在卷可參。

另告訴人確因被告持槍射擊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9月30日東秘總字第1040001395號函所檢附資料、診斷證明書等(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反面、偵卷第117頁)附卷可考。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僅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無殺害黃色小客車上其他人(即證人宋宥葳、李柏霖、陳○佑、盧德鴻)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先朝我開了1槍(沒打到 ),又朝我開了第2槍(當時我覺得左大腿刺痛),又朝 我開第3槍等語(見偵卷第33頁);

於偵查中證稱:有人 對我開槍,他朝我的車門開槍,子彈穿進來,射中我的 大腿等語(見偵卷第122至123頁)。

證人盧德鴻於警詢 亦證稱:被告朝徐子凡開槍,他一連開了好幾槍等情( 見偵卷第27頁反面),是就此2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足 認被告當時係朝告訴人開槍,並未朝黃色小客車上其他 人開槍甚明。

(2)被告已坦承其自行駕車抵達前開處所後,為阻止黃色小 客車繼續前後衝撞,乃持本案槍彈朝該車左前側駕駛座 方向擊發3槍,其中1槍擊中該車左前輪,1槍擊中該車左 前葉子板,另1槍則射入該車左前駕駛座車門後擊中駕駛 即告訴人之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 ,其後又將槍伸入黃色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內約2秒後,縮 手並持槍離開現場等情,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係為阻 止黃色小客車駕駛即告訴人繼續駕車前後衝撞,而持本 案槍彈射擊該車左前側駕駛座內之告訴人,其當時所欲 持槍射擊之對象應僅告訴人1人,而未及於車上其他乘客 無誤。

(3)被告明知本案槍彈具有強大殺傷力,若持本案槍彈朝黃 色小客車左前側駕駛座處射擊,極有可能因槍枝後座力 、空氣阻力及個人射擊技巧等因素,擊中該車駕駛者之 身體重要器官或部位,進而造成死亡結果,此為一般常 識,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 ,衡以被告於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自承當時係以人 力派遣為業,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則依被告之年紀 、智識、經驗,顯為具一般社會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 情當有所預見及認識,且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參諸被告於原審已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見 原審卷第20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開槍射擊時,主觀上 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射擊3次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撕裂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云云。

惟「雙手肘挫擦傷」及「左小腿挫擦傷」顯與被告持槍射擊行為無關,且告訴人亦未證稱該等傷勢係遭被告槍擊所致,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即有誤會(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104年10月14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04頁正反面)。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認被告「欲再持槍朝徐子凡頭部射擊時,因槍枝卡彈而未遂」云云,然查:1.被告始終否認有「卡彈」之情,並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下車後看到對方想再撞1次,所以又上膛1次,就跳1顆子彈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7、87、131頁),亦即該顆係在擊發3槍前即已彈出,而非擊發3槍後將槍伸入該黃色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時,始因卡彈而無法擊發。

又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其彈殼底部及側邊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及夾痕,故無法推判是否有卡彈情形,此觀該局104年10月8日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90頁)亦明。

2.證人宋宥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把槍伸進車內,指著徐子凡的頭,後來有無開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4頁);

於原審證稱:我看到被告有拿槍,但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因為卡彈而無法發射子彈,當時狀況太混亂,也沒有聽到喀喀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反面),而同車之另2位乘客即證人李柏霖、陳○佑於警詢、偵查復均未證稱有見聞被告持槍伸入車內後卡彈之事。

況倘被告將槍伸入黃色小客車時確有卡彈情事,按理應會雙手拉槍機檢視槍枝,但觀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走至黃色小客車旁後,持槍自該車駕駛座窗戶伸入車內,呈瞄準姿勢約2秒,隨後放下右手轉身走離該車,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亦即被告於將槍伸入車窗後到走離該車期間,均無拉槍機檢視槍枝,則是否確有卡彈情事,即非無疑。

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欲再持槍朝告訴人頭部射擊時,因槍枝卡彈而未遂之事實。

3.證人盧德鴻固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持槍指著徐子凡的頭,幾乎很近,但沒有開槍,因為好像沒有子彈;

我聽到「卡卡卡」的聲音後,被告就把槍拿起來看了一下云云(見偵查卷第125頁);

然於原審則證稱:我是有聽到喀喀聲響,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發出來,因為也有人在敲車子,不確定究竟是槍或其他東西發出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究有否聽到本案手槍卡彈發出之聲響乙節,前後所言已有不一,另就被告有無檢視槍枝乙節,亦與原審前述勘驗結果不符。

況依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警務員黃家興於原審時證稱:若無子彈或發生卡彈而扣下扳機,至多僅會發出「喀」的1聲,絕無可能產生連續「喀喀喀」3聲等情(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益徵證人盧德鴻於偵查時所稱聽到「卡卡卡」的聲音,應非本案手槍卡彈所發出之聲響,而難據以認定確有卡彈情事。

4.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槍指著我的頭,但好像卡彈沒有開槍,因為他有把槍縮回去看一下云云(見偵卷第123頁);

惟於原審證稱:之前證稱「好像卡彈」,是坐在右後方的盧德鴻後來跟我講的,我那時意識不清楚,我睜開眼睛時,已經看到槍對著我,應該是沒有開槍,我只知道他對著我,被告把槍放下來的時候,「好像」有聽到退彈還是什麼的,我隱約有聽到1個聲音,就是喀喀喀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第150頁反面),已無法確認究有無聽到本案手槍卡彈發出之聲響,且就被告有無檢視槍枝乙節,亦與原審前述勘驗結果不符。

況告訴人既稱當時已意識不清,而係事後聽聞證人盧德鴻轉述始知好像有「卡彈」情事,則前開所證是否屬實,更非無疑,難據以認定確有卡彈情事。

5.據上,尚難遽認被告於擊發3槍後,將槍伸入黃色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內時確有卡彈情事,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非的論。

(五)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亦有客觀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為前揭犯行後,雖即逃離現場,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前揭持槍射擊犯行係何人所為之前,即於104年6月20日22、23時許,透過他人向員警謝奇光告知其上開犯行及開槍原因,並表示待安頓家務後即攜槍到案,迨翌(21)日17時15分許復依約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將前開手槍交予員警乙節,有員警謝奇光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已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並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2)原審就殺人未遂部分,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於量刑時疏未斟酌前述被告開槍時之具體客觀情狀而論處有期徒刑5年10月,難謂非重,尚欠妥適;

(3)被告持本案槍彈朝黃色小客車左前側駕駛座射擊,主觀上僅有殺害該車駕駛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載明被告「主觀上預見持有裝填上開子彈4顆之上開手槍1支瞄準車輛方向射擊,極有可能因為槍枝後座力、空氣阻力、持槍者之射擊技巧等因素而具有不易掌握發射子彈確切落點之高度危險性,進而擊中『車上之人』的重要身體器官或部位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令致他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未予以載明被告致何人於死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亦未於理由中具體敘明,易使人誤認被告有殺害黃色小客車上5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宋宥葳、李柏霖、陳○佑、盧德鴻)之不確定故意,亦有不當;

(4)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亦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槍彈均具殺傷力,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被告竟於告訴人駕駛黃色小客車前後衝撞擬迴車逃離之際,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本案槍彈朝該車左前側駕駛座即告訴人處射擊3槍,致告訴人左大腿因而受傷,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5頁),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先予敘明。

2.扣案奧地利GLOCK廠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且與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有關,亦應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子彈1顆,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與彈殼3顆同樣不具子彈之性質與作用,已非違禁物,亦已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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