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139,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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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展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約30分鐘後,復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檢體編號:B0000000)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第43頁、第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說明係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因壓力大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小康、現於瓦斯行工作,且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3月25日停止勒戒、戒治出所後,立即到瓦斯行工作,期間生活工作都正常,卻一時自制力欠佳再染毒品,被告深知不能再這樣下去,已到新北市新莊聯合醫院參加政府推行之減害計畫美沙冬療法。

懇請給被告一次機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給予緩起訴之處分,讓被告繼續醫院的美沙冬療法、戒掉毒品,重新做人云云。

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

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105年10月19日在其住處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於同日20時許為警查獲等情,已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13頁、第7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1頁),上載「病患自105年8月22日起至本院替代療法門診就診,並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等語,又被告於治療期間之105年9月20日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判決可按,顯見被告係於105年8月22日至醫療機構接受替代療法後又多次再度施用毒品,此部分之施用行為若仍可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無異鼓勵戒毒毅力不堅者於吸毒前先行參加替代療法,藉以規避法律之處罰,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免責之範圍,故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起訴被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等情,均於法無違。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規定求予緩起訴處分,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難謂已有提出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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