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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展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展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第三審之上訴,上訴狀未表明係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是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第二審判決之該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至上訴人就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法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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