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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雅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誤交損友且生活壓力龐大,方會再觸碰第一級毒品,於苦悶之壓力中暫時逃避生活,被告雖想抗拒再次吸食,惟於無任何協助之下,仍誤觸法網,被告吸食毒品雖危害自身生命健康,但並未侵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被告吸食毒品是毒品成癮性疾病,應充分進行治療程序,監禁被告無法直接治療並幫助戒斷毒品,更有可能因集體監禁之方式,讓被告進而接觸更多獲得毒品之管道;
被告知悉施用毒品係殘害自身之行為,經此教訓已痛改前非,不敢再犯,現已約束自己未再吸食任何毒品,並尋得正常工作,力求切割毒品,重新返回社會正常生活,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自白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10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等證據,而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曾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另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原判決斟酌上情而為刑之量定,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是以,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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