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15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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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玉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且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6日14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有該公司105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見偵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於理由中說明(1)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犯罪方式。

另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原審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育有1子,今年上幼兒園中班,其自其子未滿1歲時即與其子共同居住在臺灣關愛之家協會婦幼部,現今好不容易將其子接回基隆居住,若其再因此案入監執行,孩子肯定會再次心裡受傷害,其一定會改,其不想放下幼子1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矧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被告為累犯,有刑之加重事由,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已屬從輕量刑甚明。

準此,被告以前開事由為據,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既非屬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亦非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審量刑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內雖有敘述前開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不足執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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