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17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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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清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薛清輝(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以火點燃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前揭毒品。

嗣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程序確認單、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佐。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不可為之,但此屬個人自殘身體之行為,並未直接或間接傷害他人;

被告雖非人格偏差之人,因出監後即投入職場,低程度工人所受待遇,實非高所得之人所能體會,施用毒品實屬不得已之行為。

請法院審酌此情,給予被告合乎情理之刑罰云云。

四、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中量刑部分已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均如前述;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裁量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上訴意旨徒以前詞爭執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係低程度之工人,犯罪實屬不得已之行為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其間之因果關連性,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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