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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枝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均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枝煌(下稱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或25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105 年11月27日晚上,在同上址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自白、尿液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毒品1 包為證,因而分別論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1 罪),經審酌被告自首犯罪及其前科、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及扣案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504公克)併同包裝袋1 只均沒收銷燬。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僅泛稱:本案伊是自首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自首及犯後態度等節並為量刑之審酌(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㈢㈣),被告上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無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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