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17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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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允昊
第 一 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38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允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允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不服判決,理由後補」云云,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

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係本案第一審之指定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並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應注意協助被告促其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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