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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同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1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均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母親罹患大腸癌,伊遭逢巨變,精神壓力過大,又需照顧母親,心存僥倖而施用毒品,懇請從輕量刑,讓伊有機會陪伴母親云云。
惟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方式、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
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情形。
被告以其家庭及個人狀況等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似附有理由,惟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至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家庭狀況,宜由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時,通報社會福利機關辦理查訪、協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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