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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子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審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
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凌子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3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5日9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附近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再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凌子喬同意後搜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856公克,驗餘淨重0.0776公克)、注射針筒四支,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即於警詢時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3/18,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36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0856公克,驗餘淨重0.0776公克)等件可資佐證。
原審因而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從頭到尾都配合警方及檢方調查,且被告的行為主要是自戕身心健康,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造成危害,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實屬過重,被告已懷孕二個多月,家中另有高齡九十歲之父親,懇請念在被告即將為人母,嬰孩需要母親呵護,父親亦需要被告照顧,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改判至醫院戒治或重輕量刑云云。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並審酌被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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