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21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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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世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依:(1)上訴人即被告康世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7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9、44-45、88-8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98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28、32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20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卷第21-25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4-55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104偵-0241)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見毒偵字卷第26、58頁)、(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G104偵-002、G104偵-001):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偵字卷第86、89頁)、(7)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3頁)、(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16頁)、(9)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22-26頁、毒偵卷第29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03年6月18日查獲前兩週,在臺灣不詳地點,向友人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8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環區北路與大觀路口時違規左轉,為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發現,康世賢為躲避查緝即加速逃逸,同日2時50分許,潮音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發現自撞之車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於該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②104年2月23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家樂福後方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並於論罪科刑欄說明:(1)被告就犯罪事實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2)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3)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經核原審就如何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暨相關論罪科刑之依據,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二)又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刑,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②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③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④犯後均坦承犯行,自述高中肄業,離婚,1個就讀國三的小孩由前妻照顧,從事冷凍空調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毒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9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6、8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供本案所用(見原審卷第28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足認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①伊有聽從檢察官指示去戒癮治療,但因工作關係有時來不及,伊也不敢讓老闆知道有毒品案子,不是故意不去,②伊的胞弟今(106)年1月19日過世,伊見母親傷心,決心戒毒,並去慈濟環保站幫忙,③伊的冷凍事業剛起步,招牌已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所指未遵時接受替代療法治療部分,業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提起本件公訴,此係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與本件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及刑之量定無關,而被告是否因其胞弟過世而決心戒毒及現從事工作情況,既均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或量刑不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難認係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具狀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驗餘毛重0.5946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驗餘毛重0.2980公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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