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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雯霞
林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4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第3562號、第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孫雯霞、林正雄部分略以:㈠被告孫雯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前,自林正雄處取得林正雄代其向不詳成年友人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69.1560 公克,取樣0.0837公克,驗餘淨重69.0723 公克,純度96.5%,純質淨重66.7355 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並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雯霞自白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孫雯霞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3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另自被告孫雯霞胯下掉出之白色結晶塊2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69.1560 公克,取樣0.0837公克,驗餘淨重69.0723 公克,純度96.5%,純質淨重66.7355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孫雯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被告孫雯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孫雯霞係於105 年4 月27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始於翌(28)日中午另行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是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孫雯霞有原判決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正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正雄自白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3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 包(原編號B ),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正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林正雄供稱其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其所供述之施用時間並未逾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之最大時限,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正雄係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正雄之認定,認其係同時施用前開二種毒品。
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林正雄有如原判決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林正雄遇警攔查時趁隙逃逸,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
且警方依同案被告馮俊義之供述及查獲之海洛因,應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林正雄施用、持有海洛因,被告林正雄事後自行到案之行為,核與刑法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審酌被告孫雯霞、林正雄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等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孫雯霞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可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孫雯霞、林正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孫雯霞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8 月,就被告林正雄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再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孫雯霞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69.0723 公克)、被告林正雄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所查獲之海洛因(驗餘淨重1.7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各為被告孫雯霞、林正雄所有供其等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㈣經查原判決已詳敘此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孫雯霞、林正雄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孫雯霞之上訴書狀僅記載:原判決諸多與事實並不相符,實難令人折服(本院卷第58頁);
被告林正雄之上訴書狀則記載: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無法戒絕毒癮,致再犯率偏高,故量刑不宜過重。
原判決之量刑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本院卷68至70頁)等語。
經查: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就被告林正雄部分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包含上訴意旨所稱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林正雄徒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㈡被告孫雯霞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諸多與事實不符云云,但並未明確指出原判決與事實不符之處,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所陳,被告孫雯霞、林正雄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案被告馮俊義提起上訴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孫雯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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