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23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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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明雄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附近之AAX-7975號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施打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並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包及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扣案可證,且有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證,因而分別論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2 罪,經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就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及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毀、2 包裝袋、吸食器1 組、吸管1支均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有固定工作顯有悔意等情狀予以從輕發落,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判處7 月、4 月有期徒刑,顯然過重,施用海洛因並不得易科罰金,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

然有關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生活狀況,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斟酌及之,被告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無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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