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25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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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
上訴人 呂紹煥
即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572號。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呂紹煥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

獲案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04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及扣案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臺可證。

犯罪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所為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前曾觸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竟再施用毒品,另持有相當數量第二級毒品,顯見不思悔改;

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參酌被告國中畢業、育有1名年約7、8歲之子,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6.23公克)沒收;

外包裝袋4只、注射針筒5支、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臺均沒收;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9.3981公克)沒收銷燬;

外包裝袋2只、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臺均沒收。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屬於「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刑罰。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察未知被告持有毒品之時,主動交出毒品,符合自首規定,且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經通緝,於民國105年8月28日22時許,駕駛CR-8617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自強路口為警緝獲。

經被告同意搜索,在車內扣得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6.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9.398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9.3866公克)、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

被告辯稱於員警未查得被告持有毒品之時即主動交出毒品,核與事實不符,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況且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多達10餘筆,且另有侵占、搶奪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所犯2罪均構成累犯,縱認合於自首規定,仍得不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劣習,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刑。

被告上訴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

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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