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25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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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所為105 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

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

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

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張仁耀所為的犯行,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的罪名,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告知張仁耀簡式審判程序的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他的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的限制,應先予以敘明。

三、原審認定:㈠張仁耀之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⑷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⑸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⑹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張仁耀上述⑵、⑶、⑷案件的罪刑,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述⑸、⑹案件的罪刑,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述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張仁耀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105年5 月14日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未經醫師處方,自行以口服方式,施用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緬甸籍友人處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的錠劑1 次。

嗣後,因為他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5 年5 月16日下午1 時57分許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以上犯罪事實,業據張仁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被告宋明家,應予更正);

而經警將採集自他的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的陽性反應,這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1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0月4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資佐證。

據此,原審法院因而認定張仁耀確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因為他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遂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並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四、張仁耀上訴意旨雖表示:我已決心戒除毒品,會吸食嗎啡是無心的,我不知道嗎啡是第一級毒品,之前在警局作筆錄時,我有告知警察說我有施用嗎啡,但他回答我說沒關係,我以為不會有事;

我有請證人來幫我作證,我和證人都是第一次辯解沒有經驗;

我現在已經沒錢沒收入了,請法官幫幫我云云。

惟查,由前述張仁耀的上訴意旨,顯見他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

也就是說,張仁耀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並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

又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他的素行、所為犯行僅屬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舉、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並說明其理由,本院審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事,應認為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尚屬適當;

何況他是累犯,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的前科,這有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他不能因為之前徒刑的執行而記取教訓,當然難以認定他有顯可憫恕的情形,即無從在量刑上予以特別的寬減。

張仁耀方於102 年5 月8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出監,如果已決心戒除毒癮,自應於使用各種藥品時小心謹慎,而不是憑主觀認為沒有危害便任意吸食,他如希望法院或社會大給予幫助,下次遇到類似情形時,即應謹慎理性辨別,幫助自己戒除毒癮,因為「唯有自己先幫助自己,別人才有機會、有可能幫助你」。

五、綜上所述,本件張仁耀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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