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30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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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英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8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1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676號;
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鍾英華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均累犯),係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尿液送檢驗結果,及扣案物品為證。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105年10月自行到雲林斗六台大分院戒除毒癮,足證有心改過向善。

被告從少年時即誤入歧途,進出監所多次,至今累計服刑逾20年,103年假釋出獄,見父親年邁,自己是獨子,深感不孝,自同年8月起有正當工作,雖因於105年11月車禍,12月初需開刀治療才沒工作,於傷癒後繼續工作,請能再從新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真心悔改,能再量處較低之刑度云云。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現自費至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家庭經濟勉持、目前無業,且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亦即對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良好,有心悔改之事由已經斟酌。

本院亦認為適當。

被告再執前詞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具體理由。

本件被告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原審判決主文
鍾英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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