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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碧珠
被 告 考選部
瞿韶華
王作榮
賴峰偉
楊朝祥
蔡宗珍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本件被告考選部、瞿韶華、王作榮之所在地均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被告蔡宗珍、賴峰偉、楊朝祥之戶籍地係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澎湖縣馬公市○○路00巷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稽,且依自訴人所指述被告5人偽造文書、瀆職之犯罪行為係在考選部,職是之故,被告5人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原法院管轄之範圍內,原審自無管轄權,是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案之告訴,惟遭不起訴簽結,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刑泰釗」、檢察官「錢易達」、書記官「陳韋晴」有濫權不起訴之情形;
從而,伊轉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然承審法官「錢衍蓁」除一再拖延開庭日期外,又於106年2月18日作成之管轄錯誤判決,遲至106年3月7日始通知伊該判決之結果,因此請鈞院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聲請本案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院管轄,不再由「錢衍蓁」法官處理本案云云。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且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再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35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考選部、瞿韶華、王作榮之所在地均係在臺北市○○區○○路0 ○0 號,被告蔡宗珍、賴峰偉、楊朝祥之戶籍地係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澎湖縣馬公市○○路00巷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稽,且依自訴人所指述被告5人偽造文書、瀆職之犯罪行為係在考選部,是被告5人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原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內,原審自無管轄權,亦未聲明將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是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又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
本案自訴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原審法院既無管轄權,本院自無庸命自訴人補正,併予敘明。
㈡至自訴人上訴意旨仍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本案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管轄,並請求不再由「錢衍蓁」法官處理本案等語;
惟查,自訴人於第一審並未聲明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第一審法院因而僅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未將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並無不當;
雖自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狀中聲明移送,依上說明,不生補正之效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自訴人聲請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為管轄移轉,而原法院即無為管轄權之法院,自訴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
又自訴人聲請不再由「錢衍蓁」法官處理本案,除已失附麗外,更乏依據,本院無從辦理。
從而,自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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