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30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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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42 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102 年度偵字第2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引用及補充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聖傑因曾聘任吳漢峰為渠員工,故持有吳漢峰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竟為下列犯行:㈠陳聖傑為租賃高雄市○○區○○○街000 號12樓之3 高雄國際學苑之房屋,竟出於偽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未經吳漢峰之授權,於100 年10月3 日至10日間某時許,向上址房屋管理人表示渠為「吳漢峰」,在上址房屋內填載高雄國際學苑宿舍租賃契約書,在承租人欄位偽簽「吳漢峰」署名,並將渠大頭照片貼在「吳漢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以變造「吳漢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將變造「吳漢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偽簽「吳漢峰」署名之租賃契約及房租交付上址房屋之管理人,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租賃契約,足生損害於高雄國際學苑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權人及吳漢峰。

㈡陳聖傑租得上址房屋後,為求裝設有線電視頻道,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未經吳漢峰授權,於100 年10月4 日某時許,在上址房屋內,向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承辦人員表示渠為「吳漢峰」,渠欲裝設有線電視,在上址房屋內填載慶聯公司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在客戶簽名欄位偽簽「吳漢峰」署名,並將渠大頭照片貼在吳漢峰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上以變造「吳漢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將變造「吳漢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偽簽「吳漢峰」署名之加值服務申請書交付慶聯公司之承辦人,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加值服務申請書,足生損害於慶聯公司與吳漢峰。

㈢陳聖傑為辦理上址房屋退租手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未經吳漢峰之授權,於101 年4 月1 日某時許,在上址房屋內,向上址房屋之管理人王文玨表示渠為「吳漢峰」,在高雄國際學苑壹館終止租賃切結書、退租通知單、存摺資料、繳款單上偽簽「吳漢峰」之署名,將偽簽「吳漢峰」署名之終止租賃切結書、退租通知單、存摺資料、繳款單等資料交付王文玨,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資料,足生損害於高雄國際學苑所有權人、管理權人與吳漢峰。

嗣吳漢峰收到慶聯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吳漢峰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吳漢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105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漢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慶聯公司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高雄國際學苑宿舍租賃契約書、高雄國際學苑壹館終止租賃切結書、退租通知單、存摺資料、繳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028012785號鑑定書、板橋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被告與被害人慶聯公司之調解紀錄表、被告賠償慶聯公司新臺幣(下同)5,200 元之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復敘明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另「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 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32 號判決)。

本件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規定。

復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與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

是被告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因認被告陳聖傑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吳漢峰」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吳漢峰」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㈢偽造「吳漢峰」署押於終止租賃切結書、退租通知單、存摺資料、請款單等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相近,且均係基於辦理房屋退租手續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犯3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補充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0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就被告犯事實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吳漢峰、慶聯公司、高雄國際學院之文書正確性,亦損及慶聯公司之財產利益,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慶聯公司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大理石保養業、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暨說明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被告偽造「吳漢峰」署名所簽立之慶聯公司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高雄國際學苑宿舍租賃契約書、高雄國際學苑壹館終止租賃切結書、退租通知單、存摺資料、請款單等資料,固屬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慶聯公司、高雄國際學苑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 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慶聯公司、高雄國際學苑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收執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另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高雄國際學苑宿舍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吳漢峰」之署押共4 枚(簽名2 枚、指印2 枚)、慶聯公司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吳漢峰」之署押共2枚(簽名2枚)、高雄國際學苑壹館終止租賃切結書、退租通知單、存摺資料上偽造「吳漢峰」之署押共6 枚(簽名4 枚、指印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按原判決附表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誤載「慶聯公司CATV有線電視」,應逕予更正為「慶聯公司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

另附表編號3 贅載「租賃切結書」,應予刪除,上述部分原判決雖有誤,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予敘明)。

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次判決,實感過重,因判決內容難以刑度範圍內做出判決,但卻無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損害。

被告當初變造身分證明文件之目的只為單純租屋,且被告與租屋房東之合約為預付半年房租及兩個月押金,並非刻意欺騙房東,且並未造成房東任何財產損失,由此可證並非是惡意詐騙房東。

被告與慶聯公司(第四台)部分也是因該租屋處本身並無提供免費第四台收視,因此才申請第四台安裝,且第四台費用也是預付方式繳費,只因被告於房屋租約半年到期後,搬離該處,忘記與第四台有簽約1 年之合約,導致第四台有合約上之欠費,實屬無心。

被告當合約(租屋)到期時與房東點交完成後,以為會代為處理第四台部分(因當時第四台之收視機上盒是留在租房處),直到後來房東點交完成後,並將剩餘押金退回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才以為已經完成全部退租程序,並非惡意詐騙第四台業者,後來也有與第四台業者達成損害賠償。

被告對於冒用吳漢峰之身分證明文件部分,也於偵查庭上當面致歉並取得吳漢峰先生原諒。

由上證明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實為單純租屋為主,並非刻意對上述三方詐騙,現判決6 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18萬元對被告目前經濟能力實感沈重負擔,請斟酌被告之情節酌輕量刑云云。

四、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刑之裁量,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被告上訴所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均據原審斟酌在內,復就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慶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大理石保養業,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情狀亦經原審併予考量在內,已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就原審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而有量刑過重之嫌云云,僅係就原審判決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復未提出新事證或其他補強證據以供審酌,所指上開理由形式上亦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論罪科刑之結果,顯非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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