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32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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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麗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邵麗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遭警方盤查當時,並未搜出任何被告有違反法律之證據,被告基於反悔之心向警方坦承其於前幾天有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並主動配合警方人員自願隨同警方帶回派出所進行採尿送驗,足以證明被告實有悔過之心,當時值勤之警員見被告配合誠懇之態度,並念及被告已有正當職業,而告訴被告會幫忙請求讓其有機會到醫院接受治療以徹底戒掉吸食毒品之惡習,但事與願違,被告接到判決書時,心中希望完全破滅,若其入獄服刑將會失去目前之正當工作,請求鈞院能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及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9月。

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

又犯後於警詢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嗣後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顯蓄意逃避刑責,原不應予輕縱;

惟其後通緝到案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偵審中之犯後態度乙節,原審業已斟酌如上。

至上訴意旨另謂請給被告至醫院治療之機會以徹底戒掉吸食毒品之惡習云云。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

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再美沙冬替代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準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可行;

綜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應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暨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

查本案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並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執行之紀錄,足見被告再犯率甚高;

且被告本案既非初犯,復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為不符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範。

況該條例更無被告業經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而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乃法定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法院自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

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乃對檢察官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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