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34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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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彣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彣彬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 月22日。

③10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③④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至104 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3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以鋁箔紙(起訴書誤載為「錫箔紙」)燒烤吸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注射針筒1 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暨被告有如前述所載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末說明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彣彬經警方查獲後,才深深瞭解,不能夠做壞事,否則一定會有報應,被查獲當天,因為生活壓力大,一時找不到宣洩出口才想藉由毒品暫時性放鬆心情,也因此驗證這件事情,正所謂賊星該敗,被告就是最好的例子,為了貪圖一時之快,卻換來失去自由的牢獄之災,只能怨自己想出這種抒發的方式,得不償失,為此被告也將惡習戒除掉,是藉由社會上的資訊參加替代療法,讓自己腦中將想法徹底根除,還不時拿此事做警惕,改過自新,勿讓人認為一步錯,就代表一輩子錯的看法,所以凡事都要身體力行來證明,使週遭的人對我另眼相看,用心來感受我的改變,另外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期滿出獄,當下返回社會就積極找工作,轉眼間被告工作長達一年之久,若是被告真的成癮性,有辦法每個月支付龐大金錢支出嗎?另一方面還能夠拿回去做家用,以及定期配合分局顧慮人口不定時驗尿嗎?被告所陳述都屬實,有跡可尋,相信貴院鈞長經手的案件不勝其數,大概能推斷被告所言是否做假呢?然而雙親已漸年邁,讓雙親從年輕操煩至今實屬不該,只盼能在雙親的餘生之年,盡為人子孝之責,懇請貴院鈞長能夠體恤一切情狀,審酌以上所陳述之情況,給予被告自新悔改的機會,做個真正成功的更生人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

被告上訴指稱伊因生活壓力大始藉由施用毒品暫時性放鬆,伊會參加替代療法將惡習戒除、改過自新,伊出獄至今已1年餘均有正常工作,亦按時拿回家用復定期配合分局驗尿,足證伊並未成癮,且伊雙親已漸年邁,盼能在雙親餘生之年,盡為人子孝之責,酌情給予伊自新悔改之機會云云等理由,形式上尚無足動搖原判決所為論罪科刑之結果,復未見其提出新事證或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審究,尚難認為適法之具體理由。

綜觀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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